天津华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发展总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5日13:0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天津华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发展总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四号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邢宝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兆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飞天,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华拓实业有限公司因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邢宝华、委托代理人常国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飞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12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与天津华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青海公司将自己名下的9508.16平方米土地作价200万元,其他费用550万元,共计750万元(华拓公司认可打入成本);华拓公司负责地上建筑工程款700万元(前期投入600万元作为工程建筑费);双方联合开发,对外以青海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及房屋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工作;该工作实现销售收入,付清全部工程款后,首先归还青海公司750万元、华拓公司700万元投资成本,然后按4∶6分配利润,青海公司得四成,华拓公司得六成;该土地动工之日,视为青海公司所投750万元资金到位、华拓公司必须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先将600万元打入双方认定的银行帐号,其余100万元在一个月内打入双方指定帐号;华拓公司所投700万元如不能满足工程建筑所需,经董事会同意可用回收的售房款弥补,如再不足,缺口资金由华拓公司负责筹措解决;……。协议签订后,华拓公司找到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二建)商议解决其应投入的资金问题。华拓公司为了表明其有投资的实力,要求天津二建先打入其银行帐户600万元,华拓公司再于当日将600万元如数划回天津二建。1998年6月22日,先由天津二建划入华拓公司银行帐户600万元,用于拨款,当日又由华拓公司帐户如数划回天津二建,用于返款。而在天津二建给华拓公司开出的收据上却写明是工程款,经核实,华拓公司的支票存根写明的是“还款”。华拓公司用这次银行倒帐所获得的银行进帐单及收据向青海公司表明其已经投资600万元。此后,青海公司与天津二建于1998年8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天津二建承建青海公司的开发区黄海路兴海园住宅楼工程。造价20992920元,青海公司预付30%工程款,其余款项按进度拨付……。工程进行中,青海公司与天津二建结算工程款时发现华拓公司并未实际投入600万元。另查明,华拓公司与天津二建于1998年5月15日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1998年5月份签订了《关于开发黄海路商住房工程议项书》,1998年6月份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天津二建否认履行了这三份协议。此外还查明,华拓公司从塘沽区供销社海门冷冻厂借款10万元,于1998年7月16日交付给青海公司。另借5万元为杜春友个人向海门冷冻厂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青海公司与华拓公司1998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合法、自愿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华拓公司未实际投入合作资金,而是通过与天津二建签订一系列协议,以及用天津二建的资金通过倒帐所取得的银行进帐单及收据,向青海公司表明其有履约能力且已实际履行。以虚假的投资行为,使青海公司对事实产生错误的认识,以达到其既不真正投资,又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享受利润分成的目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规定。华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对华拓公司认为自己已履行了投资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华拓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青海公司请求解除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华拓公司与天津二建签订的三份协议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即华拓公司是否真正履行了投资义务没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华拓公司主张向青海公司提供办公用品一事,青海公司否认,华拓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确认。青海公司应当将华拓公司已实际投入的10万元返还给华拓公司,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解除双方于1998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2.青海公司返还华拓公司投入的工程款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自1998年7月17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华拓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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