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与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天 津 市 河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东经初字第20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住址河东区十一经路七纬路口,邮政编码300170。
负责人赵卓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咏梅,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行员。
委托代理人郝振民,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行员。
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道83号,邮政编码300162。
法定代表人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起,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春义,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付经理。
被告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保园里2号。
法定代表人翟家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杰,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天津市华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为与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纠纷一案,于2000年5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的财产,并由审判员祖爱华独任审判,于2000年6月8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咏梅、郝振民,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起、魏春义,被告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杰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利率为月息,4.65‰,上浮10%,即月息5.115‰,期限至2000年4月10日止,被告天津市华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成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辩称;1999年12月17日隆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但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用隆昌公司预留支票将部分借款用于还款,造成隆昌公司不能将资金全部投入生产,按期还款,故隆昌公司同意还款,但要缓期分批偿还。
被告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事实属实,但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隆昌公司为借款方,原告为贷款方。合同约定,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00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65‰并上浮1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月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付利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债权人,被告华业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华业公司为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2月21日将贷款划付被告隆昌公司帐号内,而二被告未履行还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至2000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原告对帐单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比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时间晚4天,贷款期限应顺延4天。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隆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隆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返还借款本息时间还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除该合同第10条第2款关于“本(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外,均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华业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是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与被告隆昌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贷款用途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隆昌公司使用贷款监督负责,本案应调解解决一节,本院认为,被告隆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对此并未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案件调解解决,应双方当事人自愿,被告隆昌公司自己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与原告是否愿意调解,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