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与门小平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5日13:1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与门小平承包合同纠纷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住所地本市河北区普济河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佩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天士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小平,女,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河北区兴隆街139号。
  委托代理人孙连锁,男,汉族,天津重型机械厂工人,住本市河北区民胜里永强胡同2号。
  委托代理人杨玉芙,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连锁、杨玉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虽签订了天津至沈阳二班线路的承包协议,但该线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允许运营,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在未取得合法线路审批手续情况下,对外发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投资购置的车辆,因户籍在被告名下,该车所有权应归被告,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考虑原告一直未能正常运营且已停运,确有损失,本院酌情给予确认。故判决:一、原、被告签定承包协议无效;二、原告返还被告黄河牌大客车一辆;三、被告返还原告车款、附加费及购车其他费用182668.48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讼争车辆为被上诉人出资购置,所有权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应返还购车款;2.原审判决酌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万元依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赔偿数额虽不足以补偿其经济损失,但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双方协商,上诉人提供天津至沈阳二班线路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为此被上诉人出资购置黄海牌大客车一辆,该车的所有人登记为上诉人。199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上诉人经营的天津至沈阳二班车路线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合作年限为1994年4月至2002年3月31日;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投资购置的黄海牌客车纳入上诉人总体运营并使用该车辆,合作期满后车辆归还上诉人;合作期内被上诉人交纳综合年租金288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该运营线路未获辽宁省运管部门批准,被上诉人在运营中沈阳方面禁止其进站载客,致使被上诉人未能正常经营。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其他运营线路,因该运营线路经营不佳,被上诉人申请继续经营天津至沈阳运营线路并要求上诉人协助解决沈阳方面审批手续。为此,双方于1995年8月14日又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与1994年4月1日内容相同。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进行运营。上诉人一直未能为被上诉人办妥沈阳方面的批准手续。1998年8月,天津站不准被上诉人进站运营,故被上诉人停运。至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交纳了综合租金共计86400元。双方因车辆归属和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问题成讼。
  在本院庭审中,双方对讼争车辆为被上诉人出资购置、车辆所有人登记为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综合租金86400元的事实无争议。
  关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经济损失为68万余元,其损失的构成为自沈阳回程空驶所产生的费用,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回程并未空驶,并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在沈阳市辽中县茨榆蛇车站售票的结帐凭证,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中的运营线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允许运营,上诉人将未取得经营权的线路对外发包,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协议无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基于承包合同以上诉人名义购置讼争车辆是为取得运营线路的承包经营权且该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车为上诉人所有是正确的。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明知该运营线路未被有关部门批准仍擅自运营,其本身具有过错,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酌情确认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讼争车辆多年,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关费用,故上诉人已收取的综合租金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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