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贵福与方贵臣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财产赔偿案
天 津 市 宝 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宝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方贵福,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县牛道口乡西四庄村三区一排2号。
委托代理人商立华,天津市宝城县牛道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贵臣,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县牛道口乡西四庄村四区四排15号。
委托代理人李会清,天津市宝坻县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贵福与被告方贵臣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财产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00年5月26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9年10月,原告通过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并经宝坻县人民政府发证确权的,本村“开荒地”地段的159亩土地被被告侵占,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5000元。此外,被告还将原告耕种于“南于”地段的1.2亩小麦翻毁,以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被告停止侵害,并退还其侵占原告“开荒地”地段的土地1.59亩;2.被告赔偿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南于”地段小麦所受损失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
3.宝坻县牛道口乡人民政府及西四庄村民委员会二单位为原告方贵福出具的,证明原告方贵福土地承包情况及被告耕种原告“开荒地”地段的1.59亩土地经乡、村多次给予解决至今没有结果的书面证明;
4.用以证明“开荒地”地段的承包地经村民共同讨论、协商应自东向西的划分的“十一小队”土地承包情况的书面材料1份;
5.用以证明“开荒地”地段的承包地应自东向西划分,并记载有该地段上原、被告等六家农户人口、承包土地亩数等项内容的书面材料1份(该份材料含在上述第4项证据之内,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
6.周振友、张学山、李玉亭等在同一张纸上分别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种植茄子。西瓜、小麦每亩产量及上述农产品价值或价格的书面证明8份;
7.吕俊文为原告出具的,被告之妻曾找吕俊文为其翻地1.2亩的书面证明1份;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之“开荒地”地段的1.59亩土地应由被告方贵臣承包经营。按照“十一小队”(实为村民小组)全体农户共同讨论、协商确定的土地划分方案,一等地应自东向西划分,二等地应自西向东划分,并以抓揪的方式确定每个农户承包土地的划分次序,但在对二等地“开荒地”的实际划分过程中,因负责土地划分工作的人员操作上的失误,致使土地划分顺序发生了颠倒,由此使分别位于该地段东西两端、序号分别为五号和6号的原告和被告及其他四家农户所承包土地的位置亦发生了倒置。事后,被告及时找到负责划分土地的“队长”李明旭,李明旭即按原定的划分顺序对该地段上共六家农户的承包地重新进行了划分。现被告坚持按原定土地划分顺序承包经营原告起诉所称之1.59亩土地上不赔偿原告所主张之5000元经济损失。至于原告所称“南于”地段小麦被被告翻毁一事,确是事实,但此前原告亦曾将被告耕种在双方所争议之土地上的小麦翻毁且被告翻毁原告“南于”地段的小麦为1亩,而非12亩,故原告诉请赔偿之600元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