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兴业里村民委员会、天津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实房地产发展公司等租赁纠纷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高民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51号。
代表人杨秀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津城,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兴业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两营门乡兴业里村。
法定代表人蔡淑英,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国际村10号。
法定代表人姚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中实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金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玉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芳桥冻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志成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杨庄子。
法定代表人邢家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河,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学府花园35号。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因租赁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津城、郭庆,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兴业里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上诉人天津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实房地产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芳桥,被上诉人天津市志成房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兴业里村民委员会与天津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3年6月2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1994年9月18日。1996年8月2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讼争之坐落在鞍山西道351号“中兴科技大厦”首层右侧1170.72平方米房屋产权应归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兴业里村民委员会所有,天津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兴业里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关于天津市中实房地产发展公司与天津市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联合开发建设中兴科技大厦协议书》及第三人天津市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所签《租房协议》涉及的该大厦首层右侧117072平方米部分,因未征得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兴业里村民委员会同意,故该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和被告所签《合作开发协议书》及以后的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第三人天津市中实房地产发展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联合开发建设中兴科技大厦协议书》无效。第三人天津市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所签《租房协议》涉及的该大厦首层右侧1170.72平方米部分无效;三、鞍山西道‘中兴科技大厦’首层右侧1170.72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669240.87元;四、被告按上述租金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给付期限同上。案件受理费1771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