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亚太船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海运总公司改装及修理合同纠纷案
天 津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津海法商初字第2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亚太船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机厂街1号。
法定代表人,邵凤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伶晓舟,原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天津造船公司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临港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贵,河北省海运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顾飞天,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亚太船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改装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格晓舟、王洪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学贵、顾飞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亚太船技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由天津造船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0年4月26日依(2000)海告立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申请,在天津港扣押了被告所属的“海润”轮。2000年4月27日河北省水运工业总公司为被告出具了信誉担保,本院裁定准予该轮进行营运,限制该轮转让和设定新的抵押。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亚太船技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向阳红五号”轮改装及修理工程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双方最后确认,总费用为845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给付556万元人民币,尚欠287万元人民币。为此,原告于1999年7月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若不能按协议催还欠款,按拖欠数额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今拖欠227万元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船款22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就本诉原告的起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当庭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称:1994年5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改造修理“海润”轮(“向阳红五”)号事宜签定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四个月内全部完成改装修理工程合同总费用为800万元人民币。1994年5月20日,反诉人将“海润”轮交与被反诉人进行改装、修理,并支付了前期费用240万元。但是,被反诉人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而是迟延了二个月后才将“海润”轮交与反诉人。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1994年11月,在反诉人对“海润”轮改装后,首次航行中因发生修船质量问题,造成第四、第五货舱进水,水深达2米左右,造成大批货物受损,其后果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在6个月的改造过程中,被反诉人从“海润”轮船上拆下780吨钢板,但被反诉人至今不予返还,经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反诉请求:一、请求返还反诉人所属“海润”轮在改装时所拆780吨钢板;二、对因延迟向反诉人交付“海润”轮而给反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50772.60元进行赔偿;三、判令被反诉人因改装、修理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80000元进行赔付;四、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亚太船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1994年5月19日签定船舶改装、修理合同,1994年11月15日完工,至今达5年半之久。在此之前,被答辩人从未就反诉状中所称问题与答辩人商谈过,对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交船二年多后签定的结帐确认单可以充分证明。在此确认单中,被答辩人不但未曾提及所谓质量、废钢板、逾期完工等问题,而是对答辩人的工作给予了积极评价。在1997年7月7日双方签定的还款计划中,被答辩人也只是承诺还款并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未提及反诉状中所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