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业银行祥和支行与天津市津港有色金属材料厂、天津市金鑫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天 津 市 大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港经初字第820号
原告天津市商业银行祥和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迎新街114号。
代表人杨树名,行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松岭,该行干部。
被告天津市津港有色金属材料厂,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
法定代表人于宏,厂长。
被告天津市金鑫实业总公司,住所: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
法定代表人刘振东,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松刚,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商业银行祥和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津港有色金属材料厂、天津市金鑫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岭、被告天津市津港有色金属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于宏,被告天津市金鑫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商业银行祥和支行诉称,199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津港有色金属材料厂(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厂)签订了临重字第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属材料厂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期限自1998年3月27日至1998年6月27日止,月息7.26‰,同时由被告天津市金鑫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提供了担保,随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别于1999年3月22日、1999年9月10日和2000年2月16日,在原告签发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回执上签章,表示积极还款,除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借款本金至今未予清偿。要求判令二被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和自1999年9月17日起的延付罚息。
被告天津市津港有色金属材料厂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因我厂现正处于停产状态,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天津市金鑫实业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并无异议,但我公司在承诺对借款提供担保时,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故应依法律规定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金属材料厂的主债务于1998年6月27日到期,而原告又不能证明,其在主债务发行期届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我公司虽于1999年3月22日后分三次在原告签发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签章,但对此种情况,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我公司也不能因此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3月27日与被告金属材料厂签订编号为临重字第0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金属材料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1998年3月27日至1998年6月27日,月息7.26‰,另外还约定了其它相应条款。被告金鑫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偿还保证书”表示,愿为被告金属材料厂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8年3月27日将500000元借款拨付被告金属材料厂。借款到期后,金属材料厂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原告分别于1999年3月22日、1999年9月10日和2000年2月16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均在三份通知书回执上签章,但未能偿还借款,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属材料厂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争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金属材料厂未依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金鑫公司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应当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不能证实在此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应视为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在1999年3月22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二被告均在回执上签章,被告金鑫公司自愿在“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上保证人一栏签章,可以视为金鑫公司对原担保义务的重新确认,仍愿承担主债务的保证责任,其对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可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可以确定为自签章之日起六个月,金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