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路与杜英勤借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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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路与杜英勤借款案

天 津 市 静 海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静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刘洪路,男,1951年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友好村。
  被告杜英勤,男,1956年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胜利村。
  原告刘洪路与被告杜英勤借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路、被告杜英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因经营加油站无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二00一年五月还清,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暂时无力偿还,要求变卖其经营的台头镇加油站后再偿付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二00一年五月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说明原、被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借据中约定日期如约还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英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洪路借款人民币66000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它实际费用删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书华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宝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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