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港区上古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天津市环港工业总公司、天津市渤海水暖五金厂借款合同欠款纠纷案
天 津 市 大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港经初字第399号
原告天津市大港区上古林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上古林村。
法定代表人齐金山,主任(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吴立成,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刘爱勤,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环港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
法定代表人李东海,总经理(未出庭)。
被告天津市渤海水暖五金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四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树军,厂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树华,男,回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四道沟村,农民。
原告天津市大港区上古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古林信用社)与被告天津市大港阀门一厂(以下简称阀门一厂)、被告天津市渤海水暖五金厂(以下简称渤海五金厂)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阀门一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变更其上级主管部门天津市环港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环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成、刘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华未经允许中途退庭。被告环港公司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古林信用社诉称,原告与阀门一厂于1994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阀门一厂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12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合同中对借款的利息,延期还款的罚息都做了明确约定,并且被告渤海五金厂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阀门一厂贷款480000元,但至今尚欠425000元及利息未付。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向阀门一厂及渤海五金厂催要,至今未能给付。现阀门一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要求判令被告环港公司对阀门一厂所欠425000元及利息、罚息进行清偿,渤海五金厂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环港公司未出庭,书面辩称,原告在贷款到期后,虽向渤海五金厂主张权利,但在渤海五金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应当向被告环港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在渤海五金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能向环港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五金厂中途退庭,庭审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996年12月20日及1997年6月25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关于保证人渤海五金厂的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在保证人盖章后,由原告擅自填写的,两份证据中关于保证期间的内容应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1994年12月1日与阀门一厂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规定阀门一厂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1日至1995年6月1日,利率为月息13.8‰,阀门一厂逾期还款,按信用社的相关规定加收罚患,并可随时从借款方及保证人帐户中扣收,同时渤海五金厂及天津市大港区上古林乡镇企业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古林企经委)在合同上盖章,为阀门一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12月1日向阀门一厂发放贷款480000元。1995年6月30日,阀门一厂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至1995月12月30日,经原告同意后,二保证人在“延期还款申请书”上签章确认,延期后利率仍为月息13.8‰。借款到期后,原告与1995年6月7日,1996年1月1日,1996年8月16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6月25日,1998年1月1日,1998年6月1日,1999年1月1日,1999年7月1日,2000年1月1日向阀门一厂及渤海五金厂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阀门一厂及渤海五金厂均在原告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章确认,其中,1996年8月16日至1998年1月1日的四张“通知单”有上古林乡企经委的签章。1996年12月20日及1997年6月25日的两张“通知单”填注了“担保人责任期限为贷款本息还清后为止”,渤海五金厂对此填注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阀门一厂除在1997年6月6日偿还45000元、1998年5月22日偿还10000元本金外,支付了1996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205471.5元,其余425000元本金未能偿还,上述义务人今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