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权与天津市北方顺兴焦化厂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
天 津 市 大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港经初字第912号
原告张国权,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系天津市大港区弘綦化工经营部业主,住大港区中塘镇大安村。
被告天津市北方顺兴焦化厂,住所西青上辛口镇小沙窝村。
法定代表人丁景有,厂长(未出庭)。
原告张国权与被告天津市北方顺兴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化厂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权诉称,199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油,欠原告货款428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827元及利息。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开始,被告向天津市大港区宏源化工厂(以下简称宏源化工厂)购买烯料污油,被告在购买过程中陆续给付部分货款,至1998年10月,被告累计欠宏源化工厂货款42827元。1998年1月10日,宏源化工厂经改制,企业财产由原告买得,企业的债权、债务也由原告承担,原告以此财产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天津市大港区弘綦化工经营部。原告于2000年5月21日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如有纠纷在大港法院解决。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景有写的欠条、本院向西青区上辛口镇小沙窝村党支书李树柱的调查笔录及大港区中塘镇大安村委会出售宏源化工厂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宏源化工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本院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购销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宏源化工厂货款的事实,双方的购销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宏源化工厂改制后,原企业的债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也为原告写下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确立。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催要欠款给付原告。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赔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化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28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自2000年5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彬
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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