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港油田集团团泊洼开发公司与孔凡平租赁合同纠纷案
天 津 市 静 海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静经初字第494号
原告大港油田集团团泊洼开发公司,地址静海县团泊洼。
负责人王学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国新,资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怀,经营科干部。
被告孔凡平,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团泊洼华北石油学校。
委托代理人陈俊玲,华北石油学校工人,住址静海县团泊洼华北石油学校。
原告大港油田集团团泊洼开发公司诉被告孔凡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国新、张宁怀,被告孔凡平及委托代理人陈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砖厂养鱼池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凡平租赁原告方鱼池2000亩,被告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租金56380元,合同期限6年。1999年和2000年,被告应支付租金112760元,被告只给付了20000元,尚欠9276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9276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鱼池合同及欠原告租鱼92760元是事实。但是,由于1999年和2000年不可抗力干旱,养鱼池无法蓄水养鱼,1999年造成150亩地未蓄水养鱼,2000年有75亩未蓄水养鱼,造成重大损失,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原告已给同为租赁池鱼的张光哲减交了租金,故原告要求减交租金63427.50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砖厂养鱼池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砖厂养鱼池地点在五支十四号地,面积200亩。用途为:养鱼。租期六年,自1998年2月18日至2004年2月18日。每年租金56380元,原告预收第一年度租金,以后每年度的租金在当年的1月10日前交清。违约责任,不按时交纳租金,每延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1999年和2000年,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尚欠92760元未付。被告在庭审中称1999年因干旱有150亩鱼池未蓄水养鱼,要求减免租金,被告未认可,本院不能确认。2000年因干旱有75亩鱼池未蓄水养鱼,有证据证实,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有租赁合同,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砖厂养鱼池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达成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将鱼池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租金,造成该案纠纷主要责任在被告。被告提出1999年、2000年由干旱不能蓄水养鱼,应减免租金要求,因1999年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被告要求,不能支持。被告提交了2000年有关证据,证实有75亩鱼池未蓄水养鱼,原告予以认可,应予免交。又因原告未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且被告提出了一定的事实和根据,故免除被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免除被告孔凡平2000年75亩鱼池未蓄水养鱼租金21142.5元。
二、被告孔凡平给付原告大港油田集团团泊洼开发公司71617.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2648元,其它费用1000元,共计3648元由被告孔凡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胜
审 判 员 吴泽明
代理审判员 边永泽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