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明涂料厂与刘文正、李志东借贷纠纷案
天 津 市 大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港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天津市华明涂料厂,性质集体。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厂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姜彪,男,该厂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吴长增,男,业务厂长。
被告刘文正,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大港油田钻井修保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倪有奎,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东,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锦州道165号。
原告天津市华明涂料厂(以下简称华明涂料厂)诉被告刘文正、李志东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法院2000年8月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文正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明涂料厂诉称,1998年8月1日,被告刘文正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当时厂里仅余6000元现金,原告经手人吴长增便从个人存款中取出14000元补足20000元交予被告刘文正,被告李志东系担保人。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2.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文正之间的购销欠款事实的送货单、收货条等证据三份;3.原告代理人吴长增承包合同三份。
被告刘文正辩称,199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但原告只给付被告6000元(已在借据上用铅笔注明),其余14000元答应今后给付,但原告没有给付。1999年9月1日,被告还款2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并写明“仍下欠4000元”,故被告只欠原告4000元。
被告刘文正提供原告厂长吴长增出具的收条一张。
被告李志东辩称,二被告曾系原告的业务员。1998年8月1日,被告刘文正因某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借条上“证明及担保人”几个字样不是本人所写,系原告经手人事后填写。
被告李志东提供名片二张。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是:
(一)被告刘文正借原告20000元还是6000元。
199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刘文正20000元,并要求刘文正出具了借条。因当时原告厂里现金仅6000元,原告在借条的左下方用铅笔注明“先取走6000元”(后该字迹被原告擦去),其余14000元原告经手人吴长增用个人现款补齐了借款,被告刘文正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二)被告刘文正是否偿还借款2000元。
被告提出1999年9月1日已偿还2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原告经手人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刘文正现金后仍下欠4000”,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之间除存在借贷关系外,还存在购销关系,被告提供的收条中注明的“仍下欠4000元”即是指双方购销欠款的事实,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向法院提供价值4000元的送货单用以证明双方的购销欠款事实。
(三)被告李志东是否为担保人。
被告李志东认为自己仅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借条上“证明及担保人”几个字样不是本人字迹,系原告经手人吴长增在被告李志东签名之后所写,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经手人吴长增承认“证明及担保人”系自己所写但被告是在知道的情况下签名,故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刘文正借原告6000元还是20000元的问题,有借条上原告经手人的铅笔注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借款系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4000元系原告经手人吴长增个人借款,原告对此没有主张的权利,应另案处理。(2)关于被告是否偿还2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收货单不能充分证明双方购销欠款的事实,无法推翻被告提供的收条所证明仍下欠4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的收条应作为还借款的证据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李志东是否系本案担保人的问题,李志东对其提出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明确被告李志东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故李志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