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港区华康印刷厂与天津古籍出版社第二编辑部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案

2011年09月05日13:3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天津市大港区华康印刷厂与天津古籍出版社第二编辑部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案

天 津 市 大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港经初字第695号

  原告天津市大港区华康印刷厂,住所地太平镇大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幕轩,厂长。
  委托代理人段建勇,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第二编辑部,住所地和平区烟台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高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金秀,该单位会计。
  委托代理人高玉生,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大港华康印刷厂与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幕轩及委托代理人段建勇,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松及委托代理人刘金秀、高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1987年至1998年期间,先后数次委托原告加工印制各类印刷品,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加工合同,但是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累计拖欠加工费达481583.66元。原告虽然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仅凭一纸欠款证明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加工费481583.66元,而未提供相应帐目及欠款凭证,显然缺乏证明力;欠款证明系依据原告单方出具的欠款明细作出的,经审查,该欠款明细有诸多出入,是未经双方核对的情况下取得的,该欠款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欠款证明属单一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审查单一证据的证明力从四个方面作出了规定,现被告掌握原始帐目和记帐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数额是不真实的,那么双方当事人即应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对帐,任何一方拒绝提供原始帐目和凭证即应依法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的数额。
  1987年至1998年,原、被告存续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制各种印制品。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曾经偿付原告部分加工价款,尚欠原告部分加工价款,1999年2月1日,被告方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上面加盖被告公章,由被告方原任法定代表人周思宏签字,欠款证明上认可欠原告加工价款金额为537451.4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不认可1999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的效力,认为原、被告双方应重新对帐,以对帐后确定数额为准。被告为证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帐目明细共计七篇;证据二、被告方向原任法定代表人周思宏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据三、加工定作单;证据四、记帐凭证;证据五、帐目;证据六、入库单技支票存根。
  原、被告在对帐过程中,原告认可欠款总额中有36800元应当减去。但被告方却认为这36800减去之后,尚有多项不属实的价款应当减去。被告方只认可欠原告加工价款201734.8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另查,被告方有印刷用纸存放于原告处,原告认为此项纸款可抵加工价款55867.74元,而被告认为应折抵加工价款79845.81元。原、被告对其中的55867.74元的纸款无争议,而对其中23978.07元的纸款有争议。关于此部分争议事实,原、被告均认可199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松的“对纸情况”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表明价值23978.07元的纸,由原告印刷为《三国演义》,全部送往被告处,由高松通知发往绍兴。该证据由原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松签字。但在质证意见中,原告认为此部分纸张印刷的书已由被告收下且发往外地,不应由原告返还纸张或折抵价款;而被告则认为此部分纸张印刷的《三国演义》系原告委托高松个人销往外地,与被告无关,纸张款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的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已履行多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多种书籍,被告应偿付加工价款。在199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加工业务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应为有效。该证明明确了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537451.40元,在诉讼中,被告与原告通过对帐,原告认可的36800元误差,此部分数额应当减除。其余价款数额,虽然被告存在异议,但在对帐过程中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反驳,应以原告认可数额为计算标准。关于折抵纸张的问题,199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松之间的“对纸欠款”的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松签名,并且在前面注明“古籍出版社”且此部分书籍被送往被告处,足以证明此部分纸张在原告印刷成书籍后由高松收下并销往外地的行为系高松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方承担法律责任,该部分纸张款不应再由原告返还被告或折抵加工价款。对于没有争议的纸款55867.74,原告及被告均同意自加工价款中折抵,本院准予。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偿付原告加工价款44478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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