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港钢木门窗厂与秦皇岛市海港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案

2011年09月05日13:3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天津市大港钢木门窗厂与秦皇岛市海港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案

天 津 市 大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港经初字第630号

  原告天津市大港钢木门窗厂,住所大港区中塘镇。
  法定代表人刘之清,厂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男,该厂清欠办主任,住大港区中塘镇。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里8号。
  法定代表人吴庸华,经理(未出庭)。
  原告天津市大港钢木门窗厂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6月14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依约按被告提供的规格尺寸为被告加工门窗等物,而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给付原告加工款,至今尚欠加工款30180.93元。原告因自行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30180.93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书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在1993年发生过业务往来,如果有争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门窗等物,结算方式炎预付款50%,货齐验收合格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自料履行了加工及送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1999年8月24日尚欠原告加工费30180.93元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送货单、1999年8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庸华书写的还款条及本院调取的证人辛树清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至于被告所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大港钢木门窗厂加工价款30180.93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规定,偿付原告自1999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赔偿金。
  诉讼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1217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翕宁  
审 判 员 刘 勋  
审 判 员 徐 彬  


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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