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港油田万达石油机械修造厂与天津大港油田天发劳务中心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
天 津 市 大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港经初字第585号
原告天津大港油田万达石油机械修造厂,住所地大港油田采油一厂西。
法定代表人李治,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多仲,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天发劳务中心,住所地大港油田三号院光明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郝继章,经理。
原告天津大港油田万达石油机械修造厂(以下简称万达机械厂)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天发劳务中心(以下简称天发劳务中心)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治及委托代理人陈多仲,被告法定代表人郝继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大港油田企业,被告为大港油田二区修井,均使用原告之抽油泵附件。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51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16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口头协议,作业区让被告用哪个厂的泵就用哪个厂的泵,被告用的是作业区的泵,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天发劳务中心不应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修理、制造多种抽油泵的厂家,被告系为油田作业区提供劳务及修进作业的企业。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被告为大港油田第二采油作业区(简称作业二区)修井,共使用原告生产的抽油泵十余台,由被告方人员在原告的收、发泵单据上签字。
另查,被告为作业二区修井由被告与作业二区另行签订合同,被告修井所使用的泵,系作业二区指定被告使用原告所生产的,由作业二区与原告商定价格。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的泵后,由作业二区将泵款及修井劳务费一并结算给被告,由被告再同原告结算泵款。
在诉讼中,被告不仅不认可与原告间存在法律关系,而且就抽油泵的单价存在争议,认为作业二区与被告结算的泵款与原告所主张的泵款数额、单价不一致,被告只认可作业二区已付泵款90000元。被告不能按原告请求付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整桶抽油泵不含税价格表及第二作业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业二区的证明表明已结算给原告115165元泵款。原告对该二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对抽油泵价格表,被告认为原告未与被告商定,被告不能按原告请求付款;对作业二区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其不真实及不准确。经本院向作业二区修井科科长及原作业二区修井科工作人员邵明义(现为作业二区多元开发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调查,均证实作业二区出具的证明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治所书写,虽然加盖了作业二区公章,但上面的已结算泵款数额不准确,实际结算给被告泵款为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收泵的收、发泵单据十七张,整桶抽油泵价格表、作业二区出具证明以及向作业二区修井科邵明义作业二区副主任马立军调取证言;被告提交的被告与作业二区的修井合同书十二份;本院向作业二区修井科科长赵义丰和原作业二区工作人员邵明义调取的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实际接收原告所生产的抽油泵,且作业二区已实际结算给被告泵款,所以被告实际已与原告形成口头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付原告泵款。但是关于抽油泵的价格以及总货款数额,系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原告所提交的作业二区的证明,因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认定其为无效证据,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能证实其主张的数额的证据,而本院调查的证据证实作业二区只拨付给被告90000元,此90000元亦为被告认可的数额,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偿付原告90000元泵款,其余原告所主张泵款,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