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县别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与杨进成借贷纠纷案

2011年09月05日13: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蓟县别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与杨进成借贷纠纷案

天 津 市 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蓟经初字第319号

  原告蓟县别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崔述国,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会,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凤周,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蓟县别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进成,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蓟县刘家顶乡大许各庄村人。
  原告蓟县别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诉被告杨进成农村基金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述国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会、李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1996年6月21日被告杨进成以资金紧张为由,并由蓟县别山镇电力管理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7000元,月利率为17.58‰,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21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于1997年4月30日、1998年1月22日、1999年1月20日分三次找被告杨进成催收,并签发了催收通知书,其父代收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发后,被告杨进成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00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683元及作欠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三方的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持据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蓟县别山镇电力管理站虽为被告借款担保,鉴于原告放弃主张担保债权,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此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进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2000年12月2日利息4683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7元,其他费610元,计1207元。由被告杨进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会弟  
审 判 员 金元朝  
审 判 员 赵梦玲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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