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县邦均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蓟县小港乡农工商总公司借贷纠纷案
天 津 市 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蓟经初字第342号
原告蓟县邦均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董作臣,理事长。
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长松,经理。
被告蓟县小港乡农工商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宪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振奎,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蓟县小港乡党委副书记。
原告蓟县邦均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诉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蓟县小港乡农工商总公司农村基金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蓟县小港乡农工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蓟县小港乡农工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只因资金困难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流动资金使用,月利率13.5‰,使用期限自1998年3月2日至1998年9月2日。被告蓟县小港乡农工商总公司以其桑塔纳轿车和解放面包车各一辆作了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交予了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双方并办理了借据手续。1999年10月15日,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将1999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结清。截至2001年1月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1998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有关汽车抵押条款因未办理汽车抵押物登记,此抵押无效,被告蓟县小港乡农工商总公司不负清偿责任。原告持据依法收贷,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理应按约给付借款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01年1月4日的利息28800元(余欠利息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942元,其他费4885元,计10827元。由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振江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仇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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