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县建筑门窗厂、天津市杨村煤矿机械厂、武清县工业发展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天 津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一中经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虹,该公司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赵飞,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县建筑门窗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县梅)。
法定代表人于秀芹,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杨村煤矿机械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县杨村镇建国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士和,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忠,厂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芬,天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清县工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武清县杨村镇。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清县梅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县梅厂镇。
法定代表人马春祥,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雅茂,镇政府干部。
上诉人天津滨海信托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县建筑门窗厂(以下简称门窗厂)、天津市杨村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武清县工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原审被告武清县梅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厂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0)和经被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虹、赵飞,被上诉人门窗厂法定代表人于秀芹,被上诉人机械厂委托代理人王克忠、王丽芬,被上诉人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维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门窗厂提供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10日至1997年6月10日。199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机械厂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机械厂以价值2094000元的机械设备等为被告门窗厂贷款款100万元作抵押,抵押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全部贷款为止,并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其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抵押登记已于1997年6月10日到期,现该登记已失效。1996年12月10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机械厂及被告工业公司的前身武清县机械电子工业公司(简称机电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机械厂和机电公司为被告门窗厂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1996年12月10日至2001年12月10日,被告机械厂及机电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经当庭质证,被告工业公司提出因原告要求上上级单位在被告门窗厂的延期还款申请上盖章,我们盖章时申请中并没有“保证九八年一至三月分期还本付清按30万、30万、40万还齐”的字样,而原告所持申请中注明还款计划的文字与申请中其他内容的笔迹不一致,并且是在加盖公章后书写的,故对此申请中的还款计划不予认可,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其存档的申请。对此申请原告解释因被告门窗厂的延期还款没有还款日期,故我方要求他们当时添加的数额及还款期限,被告门窗厂予以否认。而原告在庭审中以及庭审后规定的期限内都未能向本院指证这份申请中有关还款计划部分的书写人,本院无法核实添加部分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对此不予确认。1999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会计事务所向被告门窗厂发出询证函,证实被告门窗厂截止9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100万元,同年7月29日被告门窗厂在此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以此作为向被告门窗厂主张权利的证据。1997年12月2日机电公司与被告梅厂镇政府签订了关于武清县建筑门窗厂划转隶属关系的协议,约定凡由机电公司及其管辖企业为被告门窗厂进行担保、抵押,其保证责任由被告梅厂镇政府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梅厂镇政府并未与原告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对该保证责任的转移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