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县建筑门窗厂、天津市杨村煤矿机械厂、武清县工业发展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天 津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和经初字第401号
原告天津滨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38号,邮编300040。
法定代表人张希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虹,公司代贷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正,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县建筑门窗厂,住所天津市武清县梅厂,邮编301700。
法定代表人于秀芹,厂长。
被告天津市杨村煤矿机械厂,住所天津市武清县杨村镇建国南路10号,邮编301700。
法定代表人徐士和,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忠,煤矿机械厂办公室主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丽芬,天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清县工业发展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县杨村镇,邮编301700。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清县梅厂镇人民政府,住所天津市武清县梅厂镇,邮编301700。
法定代表人韩志元,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维茂,镇政府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守一,镇政府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天津滨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县建筑门窗厂(以下简称门窗厂)、天津市杨村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武清县机械电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机电公司被撤销,后重新组建为武清县工业发展公司,故原告变更被告为武清县工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被告机械厂、被告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武清县梅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厂镇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梅厂镇政府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虹、赵正,被告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于秀芹,被告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忠、王丽芬,被告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梅厂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守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滨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门窗厂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门窗厂用于购买防盗门料,期限6个月,被告机械厂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在天津市武清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工业公司的前身机电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门窗厂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解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65200元(后变更利息金额为310330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二份、划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申请一份、询证函一份。
被告门窗厂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机械厂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两件的诉讼时效,故该借款合同已经没有效力,所以对于该合同所订阅的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合同都应无效,同时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也已证明该登记失效。另外在企业转制过程中,被告工业公司的前身机电公司与被告梅厂镇政府约定,为被告门窗厂所进行的抵押、担保责任都由梅厂镇政府承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商局证明一份、经过公证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工业公司辩称,被告门窗厂在借款到期未能归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明知权利被侵害,但在此后两年的时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