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庆祥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欠款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高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祥,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十塑料厂工人,住本市红桥区丁字沽北大街91号。
委托代理人谢屏(孙庆祥之妻),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开卫津路84号。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珩,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孙庆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欠款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庆祥又委托代理人谢屏,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倩、于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庆祥于2000年4月22日向原告联通公司购买了号码为3002250954的SIM卡一张,并向原告出具身份证复印件,签署中国联通公司天津移动电话营业厅SIM130网入网用户登记表及通信服务协议和移动电话入网须知。被告孙庆祥自2000年5月至9月共拖欠原告手机话费485.40元,滞纳金142.51元,共计627.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通信服务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系有效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系受益者,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话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丢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孙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话费及滞纳金627.28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庆祥负担。
判决后,孙庆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庆祥认为自己虽然丢失过身份证复印件,但从未购买联通公司的手机SIM卡,联通公司起诉要手机话费没有依据,并且联通公司在催要话费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联通公司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联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孙庆祥是否购买了联通公司的SIM卡?
庭审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联通公司认为孙庆祥购买了号码为13002250954的SIM卡并提供孙庆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孙庆祥则认为自己虽然丢失过身份证复印件,但从未购买联通仁司的手机SIM卡,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曾丢失的证明。
在本案审理期间,联通公司提出申请放弃对孙庆祥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联通公司《移动电话入网须知》的规定,入网用户入网登记时,需向营业受理人员提供有效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经办人需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联通公司现仅凭一份孙庆祥身份证的复印件,主张孙庆祥购买SIM卡并拖欠话费的依据不足,联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鉴于联通公司提出放弃对孙庆祥的诉讼请求,系联通公司处分其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孙庆祥关于联通公司在催要话费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系二审诉讼期间新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放弃对孙庆祥主张话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