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天德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天 津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一中经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广珠道金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斯烈昀,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天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紫云新村1号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张冬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君,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山广盛实业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1)和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斯烈昀,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7月30日订立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在天津地区销售上诉人电热水瓶、饮水机系列产品,并负责上诉人所有产品的维修,上诉人每月付给被上诉人维修费1000元。至1999年1月28日,双方对账后被上诉个认可尚欠上诉人货款197501.65元。其后,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给付欠款,上诉人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请求中自行扣减了1999年2月9日退货单据载明的货款41056元。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主张已于1999年2月7日、3月9日、3月31日,5月13日、6月28日五次向上诉人退货并提供相应证据,即2月7日由上诉人驻津业务员袁家乐开具的退货单据及其他四次退货的白条。经当庭核对,双方确认:除对1999年2月7日退货单据持有异议外,其他四次退货成立,其价款计80263元应予减除。关于2月7日退货单据,双方确认折合价款56619元,但上诉人认为系与其在起诉时已经扣减的2月9日退货单据同为一次退货,故将其与2月7日票据款项的差额扣减后不应再重复减除。但上诉人未能出示2月7日与2月9日的退货是同一项退货的证据。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销期间已支付维修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诉人不能出示证据证实其提出的2月7日与2月9日退货同属一项退货,且两个日期的款额也不符,故不予支持,应将被上诉人2月7日的退货扣除。上诉人虽已支付部分维修费,但协议对维修费用的内容约定不明,且被上诉人仍作为上诉人所有产品的维修站,故上诉人应继续支付协议约定期限内未支付的维修费用。据此作出判决:一、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20464元。扣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维修费7000元,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上诉人货款13464元;二、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77元,上诉人负担4128元,被上诉人负担549元。
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案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2月7日退货票据与2月9日入库货单上的货物为被上诉人不同的两次退货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二者是同一笔退货,该笔退货实际发生于2月4日,由上诉人驻津业务员袁家乐将部分退货运回上诉人处,并在天津收回2月4日收条后开具2月7日退货单据。上诉人基于实际收到的货物在广东开据2月9日单据人账备查,并据此在起诉时自行扣减;(2)起诉时提交2月9日的退货单据是为了明确诉讼请求中应扣减的数额,且该票据既无公章,也未向被上诉人出示,仅系其单位入库的财务凭证;(3)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主张两次退货却不能同时提供两次退货单据以推翻上诉人所提证据的情况下,置上诉人所举证据于不顾,认定上诉不能出示证据,显然违反举证责任原则。此外,由于被上诉人收取维修费后又向上诉人退残,依双方协议则不能再要求维修费用。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审对2月9日退货单已质证并入卷,且该退货已通过运输运回上诉人处,证明2月9日确实发生了退货;2月7日与2月9日两次退货单据均系上诉人开出,而数量和金额却没有重复的痕迹,因此应认定属两笔退货。关于维修费用,协议中关于支付维修费即不再退残,特殊情况另论的内容属约定不明,且被上诉人至今仍负责售后服务,维修费当然应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