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庆田与赵秀芬买卖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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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庆田与赵秀芬买卖纠纷案

天 津 市 静 海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静经初字第522号

  原告郝庆田,男,1951年10月8日生人,汉族,住静海县独流镇十一堡村。
  被告赵秀芬,女,1967年9月20日生人,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当城村。
  原告郝庆田与被告赵秀芬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庆田,被告赵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单价2.2元的各种处理鞋计款276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出据欠条一份,约定1999年10月2日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无异,但原告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在当地出售处理鞋,导致被告所购鞋积压,并给被告造成精神及财产上重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处理鞋计款27600元,被告当场给付货款10000元,余款176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并约定1999年10月2日将余款付清,该款至今未付。被告虽在书面答辩中提出原告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依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买卖合同虽系口头约定,但已实际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所欠货款应予以给付,并从欠条还款之日起比照现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提出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600元及利息损失2471.04元,逾期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年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辛长青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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