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云与张艳芝、尹连发债务纠纷案
天 津 市 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蓟民初字第2469号
原告张晓云,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城关镇南四眼并街2号楼2单元302室。
被告张艳芝,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城关镇西北隅村。
被告尹连发,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蓟县东赵各庄乡西赵各庄村。
原告张晓云与被告张艳芝、尹连发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洪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云及被告张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连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被告张艳芝向其借款1000元用于为被告尹连发治病,后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借款由被告尹连发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约定借款由现身有残疾的尹连发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张艳,芝偿还借款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艳芝辩称,与被告尹连发离婚时,双方对于向原告的借款偿还问题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有约定,现离婚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借款应由尹连发偿还。
被告尹连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5月被告尹连发生病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0年12月27日二被告在蓟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书中二故告对于向原告的借款1000元约定由被告尹连发偿还。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即向原告的借款应由谁偿还问题。
原告主张借款应由被告张艳芝偿还,提供了证人许凤伶及被告尹连发的证言,证明此借款是被告张艳芝经手所借,被告尹连发特别讲明自己现已致残,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对于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借款由被告尹连发偿还不予认可。
被告张艳芝主张借款应由尹连发偿还,应按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的有关约定执行,自己不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二被告在离婚时自愿约定向原告的借款1000元由被告尹连发偿还应视为有效,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借款被告张艳芝应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评判意见如下: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书中二被告关于向原告借款的偿还问题约定予以采信,向原告借款1000元,应由被告尹连发偿还,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债务被告张艳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尹连发偿还原告张晓云借款1000元,被告张艳芝对此借款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用350元,由被告尹连发负担,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洪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树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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