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陕西公司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天 津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商初字第279号
原告西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东桃园B-18号虹阳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叶伟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萍,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陕西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天水井2号。
法定代表人沈万军,总经理。
原告西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陕西公司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于2002年4月9日作出(2002)海商初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157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所属其它等值财产。本院于2002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萍、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委载“洛河”轮V.0305S航次,提单号COSU370269031,新港至瓦伦西亚,出运5×40’高冷箱,产生海运费16350美元,陆运费人民币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海运费16350美元,陆运费人民币64000元及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证据情况如下:
1、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
2、运费确认联系单,证明被告对运费予以确认并接受签发提单后60天内付款的约定;
3、提单,证明货物已装船;
4、报关单,证明货物已实际出运;
5、垫费证明,证明原告已垫付全部费用。
对于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表示异议,综合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5×40’高冷箱出运事宜,由天津新港至瓦伦西亚,船名航次为“洛河”轮V.0305S航次,提单号COSU370269031。该航次产生海运费16350美元,陆运费人民币64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
另查明,作为该航次承运人的代理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海运出口货物代运委托书及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办理货物出运且代被告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等事宜,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和运费确认联系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依约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理应享有向被告收取运费的权利。按照运费确认联系单的约定,被告负有自提单签发之日起60天内,付清海运费及内陆费用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费用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支付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的海运费16350美元,折合人民币135705元(按1∶8.3计算)、陆运费人民币64000元,共计人民币199705元及自200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缴纳本院的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保全执行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3120元。
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