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景忠与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天 津 市 西 青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青民商初字第515号
原告郭景忠,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小沙沃村中西路二条1号。
委托代理人郑凤明,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俊国,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乡岳家园村。
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霞光路华润超市旁。
法定代表人刘长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刚,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德来,该公司业务科长。
被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周李庄。
法定代表人蔡朋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惠平,该公司监事办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锋,该公司销售处处长。
原告郭景忠与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及被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忠及委托代理人郑凤明、于俊国,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刚、朱德来,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惠平、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景忠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2004年9月14日,原告将购油款1023000元交第一被告业务李楠,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0吨油的提货单,第一被告让原告次日去第二被告处提油。2004年9月15日当原告到第二被告处提油时,第二被告称款未到不能提油。2004年9月17日原告找到李楠,李楠找到第一被告,称已将款打入第一被告帐户,第一被告财务科长即携带第一被告单位支票与原告同往第二被告处提油。第二被告收取支票即开具了提货单,应允原告于2004年9月20日即可提油。原告在约定的时间提油时,被第二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油款1023000元或立即将300吨+5测线油给付原告。
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李楠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更不存在代理关系。原告购买油品完全是李楠个人行为,第一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油款。李楠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公安大港分局也因第一被告等人控告李楠涉嫌诈骗罪而进入立案侦察阶段,李楠个人行为所涉性质已属刑事案件范畴,本案应以刑事案件为先原则处理。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第一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是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法律关系。2004年9月17日,第二被告的销售处接到第一被告负责人的电话通知称,该公司的财务科长将亲自携带支票到第二被告处办理一笔300吨+5号测线油的买卖业务。当时第一被告提交的转帐支票不能入帐,基于双方长期的业务关系和对第一被告的信任,双方约定:由第二被告先为其开具内部提货单,待第一被告的款足额如实划入第二被告帐户后,第二被告再为其更换正式的提货单。内部提货单用于厂内部销售、财务、生产等部门之间的传递。第一被告的支票被顶票,至今款未到帐,因此第二被告拒绝供油。第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14日,原告与李楠口头商定,由原告购买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提供的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5测线油300吨,李楠同时出具了第一被告的书面委托授权材料。材料载明:“我公司现有一石化5#油壹千吨整供李楠销售,但必需(须)货款到我公司帐户后方可付油。”落款为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时间是2004年9月14日,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原告将购油款现金1023000元交与李楠,李楠向原告出具了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的300吨+5测线油的提货单,该提货单加盖了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的分提专用章。同时李楠告知原告到第二被告处提油。2004年9月15日当原告到第二被告处提油时,第二被告称款未到不能提油。2004年9月17日原告找到李楠,李楠称已将款打入第一被告帐户。第一被告财务人员刘杰即携带第一被告单位支票与李楠的丈夫郭庆祝以及原告共同前往第二被告处提油。第二被告收取支票并和第一被告的经理刘长发通电话,刘长发证实是第一被告的人员办理业务。第二被告即开具了提货单,该提货单加盖了第二被告的销售处业务专用章,并注明购货单位为“天泰石油公司”。第一被告财务人员刘杰在李楠的丈夫郭庆祝在场的情况下将第二被告的提货单交于原告。原告于2004年9月20日到第二被告提油时,第二被告以支票被顶票为由拒绝付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