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矿务局李郢孜第一煤矿与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江阴市工业局购销合同纠纷案
安 徽 省 淮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淮经初字第07号
原告淮南矿务局李郢孜第一煤矿(以下简称淮南李一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李郢孜镇。
代表人成新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江顺心,该矿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翟广山,淮南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市轻工燃料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定波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阴市工业局,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政府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陈毓强,该局局长。
原告淮南李一矿诉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总公司、江阴市工业局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李一矿委托代理人江顺心、翟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江阴市工业局法定代表人陈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李一矿诉称,199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烟煤2500吨,单价每吨273.69元,货到后20天内现汇全部煤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总公司偿还煤款686688.21元及违约金187025元。此外,江阴市轻工燃料总公司1993年成立时,其主管部门江阴市轻工业公司拨付的注册资金未到位,1998年江阴市轻工业公司与另一单位合并成立江阴市化医轻工业办公室,系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职能部门,要求其主管部门江阴市工业局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查明,1997年11月10日,原告淮南李一矿与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淮南李一矿供给江阴市轻工燃料总公司烟煤2500吨,单价每吨273.69元,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履行期为1997年11月至12月,货到后20天内,需方按承运人出具的货票数量即时向供方现汇全部货款,如违约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淮南李一矿1997年11月19日、11月20日发煤总计2509吨,总货款686688.82元,11月26日货物全部到站。江阴市轻工燃料总公司收货后,煤款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总公司系1993年10月成立,隶属于江阴市轻工业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其中固定资金750000元,流动资金250000元),投资单位为江阴市轻工业公司,固定资金投资含房屋建筑、土地、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其中房屋建筑及土地作价680000元,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实际未投资到位。后江阴市轻工业公司与另一单位合并成为江阴市化医轻工业办公室,系江阴市工业局内设职能部门。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记录、铁路货票、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淮南李一矿与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总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煤款,对纠纷的产生应付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总公司偿还煤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阴市轻工业公司系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总公司投资开办单位,作为固定资金投资的房屋建筑及土地作价680000元实际未到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阴市轻工业公司后与另一单位合并为江阴市化医轻工业办公室,属江阴市工业局内设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江阴市工业局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阴市工业局承担750000元责任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