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与淮北市东方针织厂、淮北市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冶炼化工总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安 徽 省 淮 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淮经初字第03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住所地:淮北市古城路。
代表人吴怀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小云,淮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淮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东方针织厂。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董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厂厂长。
被告淮北市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濉溪路中段175号。
法定代表人邓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鹏,男,1974年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宿舍楼。
委托代理人马志成,男,1972年出生,系淮北北方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淮北市冶炼化工总厂。住所地:淮北市濉溪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小杰,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以下简称淮北建行)与被告淮北市东方针织厂(以下简称东方针织厂)、淮北市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淮北市冶炼化工总厂(以下简称淮北市冶化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建行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启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鹏、马志成,被告淮北市冶化厂法定代表人张小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北建行诉称:1993年12月24日,原告与东方针织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东方针织厂100万元,期限为1年7个月,从1993年12月24日至1995年7月23日,贷款利率按月息9.15‰计算,按季结息。为了保证其如期还款,启明公司提供保证。1995年12月28日又与东方针织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东方针织厂50万元,期限为10个月,贷款利率按月息10.20‰计算,按季结息。为了保证其如期还款,淮北市冶化厂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东方针织厂在借款到期前仅还款50万元,下欠100万元无故拖欠不还。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淮北市东方针织厂偿还100万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启明公司与淮北市冶化厂对各自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启明公司辩称:答辩人的保证行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当时尚是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保证行为是行政命令的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答辩人的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不谈保证期间问题,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对答辩人的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启明公司请求判决驳回淮北建行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北市冶化厂答辩称,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淮北建行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东方针织厂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3日,淮北建行与东方针织厂、启明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东方针织厂向淮北建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12月24日至1995年7月23日,1994年11月应还款50万元,利息按月息9.15‰计算。启明公司于同日以书面形式向淮北建行表示,当东方针织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其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淮北建行对此予以接受。淮北建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关于淮北市东方针织厂已经归还的50万元的问题。从庭审情况看,淮北建行承认该50万元系淮北市东方针织厂归还其1993年12月23日的借款。上述借款由淮北市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予以保证。关于淮北建行与东方针织厂、启明蓄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具体时间。起诉状中称系1993年12月24日。但从借款担保合同看,签订日期是1993年12月23日,淮北市公证处对该借款担保合同所作的公证中,亦确认上述签订日期。淮北建行在庭审中对此进行了更正。本案被告启明公司在1996年11月8日以前名称为淮北市蓄电池厂,后更名为淮北市蓄电池总厂,注册资金为53万元。1997年12月12日,淮北市蓄电池总厂经过企业改制为淮北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40万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借款担保合同、保函、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经计[1996]33号文件、(1998)淮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均为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