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濉溪特种工程建筑队与濉溪县技术监督局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安 徽 省 濉 溪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濉民再字第028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淮北市濉溪特种工程建筑队(以下简称特建队)。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洋、王思伟,濉溪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濉溪县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术监督局)。
负责人宋克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峰,濉溪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大海,濉溪三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程智,男,195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濉溪县技术监督局衡器管理所原所长,住衡器管理所。
原审原告特建队与原审被告技术监督局,原审第三人程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我院于1999年10月27日作出(1998)濉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6日以淮检民行抗字(2000)8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日,以(2000)淮民再终字第025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庭审中,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健、曹林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特建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洋、王思伟,原审被告技术监督局负责人宋克华、委托代理人郭峰、牛大海,原审第三人程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特建队法定代表人罗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特建队诉称,1994年10月,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建造下属衡器管理所办公楼一幢,造价146000多元。该楼已于1995年4月竣工,但被告仅付款98000元(含程智借给的18000元),下欠40000余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
原审被告技术监督局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程智述称,衡器管理所办公楼施工期间,施工队长王建禹借我人民币18000元,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
原审认定,1994年10月,被告下属单位衡器管理所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特建队签订了建设衡器管理所办公楼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程智为发包方施工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当年10月开工,次年4月交工,审计造价为146700元。施工期间衡器管理所付款80000元,供425#水泥45吨,325#水泥6吨,计款7980元,第三人程智借给施工队长王建禹18000元。原审认为衡器管理所不具法人资格,所签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办公楼已实际建成并交付使用,故判决被告技术监督局给付原告特建队工程款40720元;原告特建队偿还第三人程智借款18000元。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特建队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其理由,衡器管理所办公楼的建成依据的合同为1994年4月4日衡器管理所长与王建禹所签的协议,而特建队系1995年6月6日由濉溪县特种结构装修装璜工程队更名而来。卷中加盖特建队公章,注明日期为1994年10月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系补签。王建禹1995年6月6日被任命为特建队四工区区长,又不属于企业法人合并,亦没有证据证明合法的债权债务转移,故原告特建队与被告技术监督局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经再审查明,濉溪县水利局建工队工人王建禹,1990年退休后,自行组织人员,在社会上干些私房承建、房屋修缮等零活。1994年,原审被告技术监督局决定由其下属衡器管理所自筹资金,建设衡器管理所办公楼,衡器管理所所长程智为筹建负责人。1999年4月4日,程智与王建禹签订了《承建濉溪县技术监督局衡器管理所综合办公楼协议合同》,落款为甲方濉溪县技术监督局衡器管理所,经办人程智,乙方濉溪县水利局建工队,经办人王建禹,该协议未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衡器管理所办公楼于1994年10月开工,次年4月完工。施工期间,衡器管理所通过转帐等形式共付给王建禹工程款80000元,并供425#水泥45吨,325#水泥6吨,另程智本人借给王建禹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