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濉溪特种工程建筑队与濉溪县技术监督局拖欠工程款纠纷
安 徽 省 濉 溪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濉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淮北市濉溪特种工程建筑队(以下简称特种建筑队)。
法定代表人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禹,男,一九四三年生,汉族,该队队长,住濉溪县濉溪镇新城。
委托代理人张斌,濉溪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宋克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万东、马万山,濉溪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智,男,一九五三年生,汉族,大专文化,技术员,住濉溪县技术监督局家属院。
原告特种建筑队与被告技术监督局,第三人程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技术监督局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程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队诉称,一九九四年十月,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下属单位衡器管理所办公楼预算总造价为150000多元。同年同月我们正式施工,被告要求在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交付使用,我们如期交付使用,但对该楼建筑款被告一拖再拖,经多次催要,被告下属单位衡器管理所交付了9800元(其中包括第三人程智给付的18000元)。下欠4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和违约多。
被告技术监督局辩称,原、被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原、被告之间构不成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我原是衡管所负责人,因建衡管所办公楼拖欠原告工程款一案中,原告施工队长王建禹扣着我的18000元做施工款抵押,其中13000元是借的贷款,为此,我要求参加诉讼,请法院追回我个人的18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被告技术监督局决定建造下属单位衡器管理所办公楼一幢,第三人程智是该所的所长,具体负责该楼的施工。一九九四年十月,被告下属单位衡器管理所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濉溪特种工程建筑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开工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竣工日期为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一九九四年四月份,原告对该工程作了预算草表,工程总造价为165837.96元,原告如期开工和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衡管所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原告方施工队长王建禹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和一九九七年二月九日分别借第三人程智款18000元。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原告单位对该工程制作了正式预算书,并于同日对该工程作出了建筑工程概决算书,预、决算书的总工程造价均为158311元。原告以为此据向衡管所索要工程款,被告以衡管所负责人程智建办公楼未经领导授权,私自与原告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原告方施工队长王建禹与第三人程智伪造的等不愿再付该工程款。并将该工程的预、决算书一并送到濉溪县审计事务所审计,审计事务所根据被告技术监督局的申请,作出了审计结论,审计结果该工程总造价为146700元。原告对此审计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在该施工期间,原告使用衡器管理所51吨水泥,其中425#水泥45吨、每吨160元,325#水泥6吨、每吨130元,合计水泥款为7980元。该楼建成后,被告技术监督局衡管所租赁给濉溪县医药公司使用。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均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特种工程队与被告技术监督局下属单位衡器管理所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虽经被告会议研究决定并认可,但衡管所系被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办公楼已建成,并已交付被告使用管理。被告已将该楼决算提交审计机关审计,双方对审计结果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程智原系被告下属单位负责人,期间所借给原告的18000元是个人行为,原告对借程智款予以认可。因此,该借款应由原告偿还第三人程智。被告下属单位衡器管理所在原告施工期间,提供价值7980元水泥,应从该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审计结论,除去已付款和扣除水泥款,被告应再付给原告工程款407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