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启与淮北市烈山镇二郎庙村第五生产队租赁合同纠纷案
安 徽 省 淮 北 市 烈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烈经初字第05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宗启,男,1962年生,汉族,淮北市烈山镇人,现住烈山镇二郎庙村五队。
委托代理人任清华,淮北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献礼,烈山镇二郎庙村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市烈山镇二郎庙村第五生产队(以下简称二郎庙村五队)。
负责人王宗全,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蔡书同,淮北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永,淮北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宗启与被告(反诉原告)二郎庙村第五生产队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孟献礼,被告负责人王宗全及委托代理人蔡书同、陈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启诉称,2000年3月2日与被告二郎庙村五队签订窑厂租赁合同,约定由其租赁被告窑厂经营,期限从2000年2月29日至2001年1月28日,租赁费11万元,签订合同时交8万元,蓁在10月31日前分三次交完,同时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要保证生产用土。合同签订后,我即交付租赁费8万元,并从3月15日开始生产,但生产不到2个月,发现土层含杂质较多,无法生产。于是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报告,要求解决用土问题,被告未予答复,我又于5月4日、6月10日分别提出停产报告和终止合同的报告,但被告仍未明确答复。导致从4月20日至今不能恢复生产,给我方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租赁费5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6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00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窑厂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2000年4月20日,给郎庙村两委打的紧急报告,证明因用土问题已给被告打过报告;
3、2000年5月4日,给二郎庙村两委打的停产报告,证明因土质问题无法生产,已通知被告;
4、2000年6月10日,给二郎庙村两委打的终止合同报告,证明已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
5、2000年6月13日,二郎庙村委会的处理意见,证明土质问题存在;
6、2000年10月24日,对纪委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地质问题存在;
7、2000年10月24日,对王振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土质问题存在;
8、2000年10月24日,对刘锦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土质问题存在;
9、2000年10月24日,对李淑芹的调查笔录,证明土质问题存在;
10、2000年10月24日,对孔令和的调查笔录,证明土质问题存在;
11、2000年10月24日,对丁宁的调查笔录,证明土质问题存在;
12、2000年10月9日,对张建奎的调查笔录,证明土质问题存在;
13、2000年3月3日,烈山镇二郎庙新建窑厂与张建奎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张建奎是负责窑厂生产的;
14、2000年3月25日,烈山镇二郎庙新建窑厂与淮北市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证明,因土质差烧出的砖的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
15、2000年3月25日,淮北市烈山镇二郎庙新建窑厂与王浩志签订的购销协议,证明砖的销售价格。
被告二郎庙村五队反诉称,原告王宗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且我方也不存在违约,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给我方租赁费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千元。
被告对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00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窑厂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2000年10月23日,对石光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停产不是因为土的原因,而是由于砖销不出去,拖欠工人工资而至停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