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英飞与周振月合伙纠纷案
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中民终字第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英飞,男,35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闸北镇牛庙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褚汉华,涡阳县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月,男,46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闸北镇牛庙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高传祥,涡阳县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英飞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英飞的委托代理人褚汉华,被上诉人周振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5年4月,原告周英飞与被告周振月及周刚、王中明、王中华、周振祥(已故)六人合伙办窑厂,口头言明风险共担、盈利均分,由周英飞任厂长,王中明、王中华、周振祥(已故)六人合伙办窑厂,口头言明风险共担、盈利均分,由周英飞任厂长,王中明、周振月任会计,每人投资30000元(包括实物折价),在此期间,经周振月介绍与王中明一起到杨树学家借款11000元,由周英飞在该借据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和窑厂的公章,此款由窑厂使用。后因经营不善,周英飞要求每人再投资15000元,周刚、周振月、王中明、王中华不愿再投资,决定退伙,投资30000元不再收回,窑厂属周英飞个人所有,周英飞经营该窑厂至今。周英飞提交由周振月执笔所写的该窑厂预算亏损2878910.88元的结算单,既没有日期也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双方不能说明亏损的来历。原判认为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窑厂事实清楚,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没有清算,虽有预算单,但该预算单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双方又不能说明各项亏损的来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周英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周英飞负担。
宣判后,周英飞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振月入股30000元条据是改写的伪造的,亏损预算单出自周振月之手,应是有效的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0)涡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改判周振月承担合伙经营期间亏损份额,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振月辩称,我入股30000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给打的条据佐证。上诉人提供的预算单据不能作为合伙债务证据使用,请示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英飞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1、1996年10月15日合伙人退伙的决定,原卷50页,证明合伙亏损有债务;
2、算账清单,原卷49页,证明合伙亏损清单出自被上诉人之手,应是有效的;
3、记账薄,证明周振月30000元入股金未到位;
4、周振月的询问笔录,原卷22至26页,证明周振月对预算单是认可的;
5、周刚的询问笔录,原卷27至30页,证明合伙亏损算账的基本事实;
6、出示周杰、周振光、大喜、胡志杰、牛振峰、西汉等人的证言,原卷40至44页,证明合伙亏损周英飞及其父亲与周振月要款发生过矛盾;
7、证人王中明、王中华证言,证明合伙亏损算过账。
被上诉人周振月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上诉人打的收据一张,原卷48页,证明周英飞收到周振月入股金30000元;
2、周启龙、刘银安的证明,原卷46至47页,证明当时没有算账;
3、窑厂各项物品价格表,原卷45页,证明窑厂固定资产740000元,远远超过亏损28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1至7号证据,被上诉人举出1至3号证据对方均有异议。通过上诉审庭质证,1995年4月,周英飞、周振月、周刚、王中明、王中华、周振祥(已故)六人合伙办窑厂,由周英飞任厂长,王中明、周振月任会计,口头约定每人投资30000元(包括实物折价)盈处均分,风险共担。由于经营不善,窑厂不能正常运作,周英飞要求每人再投资15000元,周刚、周振月、王中明、王中华不愿再投资,于1996年10月15日四人自动退伙,该窑厂现由周英飞经营,上诉人周英飞称被上诉人周振月交30000元入股金条据是改写伪造的,查无实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窑厂的287891.88元经济预算清单既没有预算日期,也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名,双方均未说明亏损的具体数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