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泡与张春侠、王中元买卖纠纷案
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泡,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城关镇城南办事处朱楼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城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张春侠,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涡阳县火车站家属西院。
委托代理人:高传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久先,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中元,男,48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城东镇王大庄行政村王大庄自然村。
上诉人张泡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泡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琦,被上诉人张春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祥、梁久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张泡和被告王中元在涡阳城内是建筑工程合伙承包者,原告张春侠是建筑材料出售者。2000年5月,张春侠给两被告的工地送水泥40吨,每吨235元,计款9400元;黄沙、石子计款14125元,合计人民币23525元。2000年10月26日两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款条据。之后,原告又给两被告送石子15车,计款2250元;中沙9车计款1665元;面沙7车计款490元;二道河沙3车计款390元;合计人民币4795元,两被告于2001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以上两项欠款合计人民币283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款7000元,尚欠2132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建材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判决:两被告欠原告本金21320元及利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率按1.5%计息,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两被告承担。
宣判后,张泡不服,以原判决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春侠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1、张泡和王中元于2000年10月26日和2001年3月29日签名的两张欠条,证明两张欠条上“张泡”二字不是张泡本人所写,张泡本人对欠款之事也不了解: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是真实的。“张泡”二字不是张泡签的,但是他委托王中元签的,签字时他在场。
2、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回执上的“张泡”二字不是张泡本人所写,也不是其家人所写;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张泡”二字应该是张泡的成年家属代签的。
被上诉人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2000年10月26日和2001年3月29日由张泡、王中元签名的两张欠条,证明张、王二人购买其建材,欠款21320元;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这两张欠条上“张泡”二字不是我签的。
对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全部案情进行综合评判,认定如下:
对上诉人方举证的证据1所证明的两张欠条上“张泡”二字不是张泡本人所签的事实,因被上诉人认可,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张泡”和“王中元”二人的签名是王中元所签,因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2,因上诉人无旁证证明不是其成年家属所写,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所举证的两张欠条,因该证据中“张泡”二字均非张泡本人所写,其本人不承认购买被上诉人建材,被上诉人亦无旁证证明,故对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建材款未付的事实不予认定,对王中元欠其欠材款未付的事实,因上诉人未提异议,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