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连柱与张建借贷纠纷案
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连柱,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庄周乡万湖村吴西队。
委托代理人:柳河春,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蒙城县乐土镇杨寨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又名牛彬),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乐土镇李寨村大牛庄。
上诉人吴连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0)蒙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连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河春,被上诉人张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建与被告吴连柱是亲戚关系。1997年4月1日,被告为买军乐号用款,经中介人王小乐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元,约定当年秋季还款。当时打的条据,被告署名。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用兰圆珠笔将“1997”年改为“1998”年,但被告不承认自己签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是事实并出具有借条,其称不是自己签名,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吴连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吴连柱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建和王小乐伪造证据,欠条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张建则辩称,欠条上是吴连柱签的名,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仙妮蕾德(SUNRIDER)公司概览和两本仙妮蕾德系列营养品、化妆品广告画册,证明1996年10月张建拉吴连柱搞传销时,硬送给吴连柱的资料;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是我给的,我没有到他家去过。
2、蒙城县文化局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证明吴连柱办军乐团的时间;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证据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审卷宗第6页署名为吴连柱的欠条一款,证明吴连柱欠其款1500元;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这张欠条不是我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
证人牛瑞琴当庭作证的证言是:我与张建是一个娘的,我是他的亲姐姐,1997年4月1日,吴连柱来向我借钱,我没有,便向张建转借,而后经我的手借给吴连柱的,吴连柱在借条上签了名字。王小乐是俺丈夫,借款时他不在场。条子上的日期是我改的,没经吴连柱同意。
上诉人对此证言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对此证言无异议。
庭审中,经上诉人吴连柱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公安厅对被上诉人张建举证的署名为“吴连柱”的欠条进行了笔迹鉴定。2001年7月30日,安徽省公安厅经检验,作出公刑技文字(2001)第173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该笔迹鉴定书的结论是:“检材欠条的落款签名“吴连柱”不是吴连柱所写”。
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鉴定不可靠。
对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全部案情进行综合评判,认定如下:
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1、2,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上诉人的陈述相吻便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所举证的署名为吴连柱的欠条,因吴连柱本人不认可,且此欠条上的吴连柱的签名已为安徽省公安厅所作的鉴定结论证实非吴连柱本人所写,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人牛瑞琴的证言,因其内容与张建的陈述和一审中王小乐的证言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牛瑞琴系张建的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此证言不予认定。对安徽省公安厅公刑技文字(2001)173号笔迹鉴定书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反证据进行否定,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