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从飞与李同义欠款纠纷案
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飞,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河西行政村王庄。
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义,男,1951年6月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董园巷7巷9号。
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北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从飞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被上诉人李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6月14日,原告李同义与被告王从飞约定合伙做药品生意。2000年8月20日被告王从飞交货后,根据买卖差价应结给李同义人民币55496元。现因被告以原告所送药品肝脾康胶囊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药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药品生意系事实,被告理应按约定付给原告购货本金及应得利润。被告提出原告所发药品中肝脾康胶囊质量不合作,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送检的药品就是原告所发的药品,对此主张不予认定。其合伙关系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据此判决:被告王从飞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李同义药品款(人民币)55496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王从飞负担。
宣判后,王从飞不服,以原判决不依事实为依据和判决结果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同义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李同义承担上诉费用,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名誉损失30000元以及其它经济损失100000元。被上诉人李同义则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不是二审审理的范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昆明市五华区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检验费收据,证明批号为0001019号肝脾康胶囊质量不合格;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证据不能证明该批号的药品是我的:检验药品应由当地药检所检验,且此检验报告是复印件,报告的送检日期是2000年9月11日,而检验费的收据日期是2000年10月23日,二者相互矛盾。
2、昆明济世医药有限公司的焦长泰和昆明市五华区药品检验所的证明,证明送检药品时,被上诉人也去了,是和沈宏、王从飞、焦长泰一起去的;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焦长泰的证明虚假,我与其互不相识,昆明市五华区药检所的证明没有原件。
3、云南省丽江地区药品检验所的药品检验报告书,证明批号为0001019的肝脾康胶囊质量不合格;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检验的药品就是李同义的药品。
4、黑龙江中龙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函和亳州市医药公司的结算清单,证明李同义所发的肝脾康是假的;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亳州市医药公司的结算清单无异议,对中龙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药品是商品,商品是流通的,该批药品销往其他地点后,也能流到亳州,另,其生产的数量也不一定是证据上所说的那么多。
5、昆明济世医药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李同义所发药的销货款因肝脾康质量不符合规定,被宁蒗县医药公司拒付;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昆明济世医药公司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怎知我的名字和钱没有付给我?而此时宁蒗药检所根本就不可能向丽江地区药检所送检肝脾康,由此可见证明是虚假的。
6、昆明济世医药公司的销货单和宁蒗县医药公司的收货单,证明医药公司收到货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