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彰政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彰政,男,苗族,1943年3月18日生,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中塘村一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沙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杨永进,局长。
上诉人李彰政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黔江区邮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黔法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李彰政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李彰政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彰政于1959年3月到原黔江县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2005年1月向黔江区邮政局移交该工作,连续工作40余年。2004年l0月,李彰政因病入院治疗。此后,黔江区邮政局一直不安排李彰政工作,并拒绝报销其医疗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黔江区邮政局:1、补发2004年8月起至起诉时止的工资57600元并报销医疗费用15775.45元;2、办理退休手续;3、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彰政于1963年3月从事邮政投递工作。黔江区邮政局于1991年8月23日按照川邮邮通(84)25号文件的规定与李彰政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给予一次性补偿。之后,双方建立起委托代办关系,并于1996年12月25日订立委托代办协议,2005年1月25日终止该协议。李彰政于2008年6月4日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黔江区邮政局:1、支付2004年以来的工资和住院医疗费用;2、办理退休手续;3、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1日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李彰政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是2008年6月11日,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8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李彰政的起诉超过了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彰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彰政负担。
李彰政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彰政从1963年3月从事邮政投递工作起,便与黔江区邮政局建立起了劳动关系。李彰政多次要求黔江区邮政局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其拒不办理,致使李彰政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黔江区邮政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李彰政与黔江区邮政局于1996年签订的《代办邮政业务协议》约定:黔江区邮政局委托李彰政代办邮政业务,并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代办邮政业务手续费。由此决定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彰政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李彰政的起诉超过劳动争议案件法定起诉期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李彰政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法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黄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