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熊本锋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本锋,男,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减速机厂家属楼404号。
委托代理人范亚平,男,1953年6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世纪新区6号楼2单元一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臧克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春婷,女,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熊本锋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熊本锋于2007年9月1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仲字(2007)210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91779.08元;3、被告支付原告密封件垫付款2000元;4、仲裁费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熊本锋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本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平,被上诉人制动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徐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熊本锋原系被告制动器公司下属成套设备公司业务员,1998年成套设备公司借原告68000元用于经营。1998年成套设备公司撤销后,原告帮助清理原成套设备公司的在外欠款。2000年8月5日,被告制动器公司与原告熊本锋签订《关于熊本锋负责清理原焦作制动器(集团)成套设备公司发出制动器货款及偿还熊本锋借款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制动器成套设备公司截至2000年2月26日所欠制动器货款单位有:葛洲坝集团机械公司古洞口项目部欠款13280元,济源黄金冶炼厂欠款900元,三门峡水工欠款73089元,安阳杨家庄矿业公司欠款14359.88元,湖北东钢公司欠款20950元、洛阳铜加工厂欠款2340元,合计124918.88元货款未收回,因成套设备公司已撤销,原成套设备公司所借熊本锋的款项应偿还,成套设备公司所应收制动器货款需要专人清理,经协商由熊本锋负责清理原成套设备公司发售的制动器全部应收货款,审计报告所列未兑现的38764.8元制动器提成和今后回款的制动器提成作为归还欠熊本锋欠款以及支付熊本锋协议前后期催要制动器货款的差旅费和工资的专项款项,并由制动器厂部对熊本锋个人支付提成。”2006年原告熊本锋因借款事由诉至本院,要求制动器公司支付借款35228.6元,后经执行,制动器公司支付熊本锋40497.8元结案。
2005年原告熊本锋的代理人范亚平就提成款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3月6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05)179号仲裁裁决,其已裁决部分和原告诉请的提成明细相重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熊本锋提交的提成证据均系2000年8月5日以前发生的业务,2000年8月5日原告熊本锋和被告制动器公司签订的《关于熊本锋负责清理原焦作制动器(集团)成套设备公司发出制动器货款及偿还熊本锋借款的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诉请的提成没有协议约定的单位,且其要求的提成与原告的代理人范亚平在2005年提起的仲裁请求相重复,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何和范亚平分提成,故依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驳回原告熊本锋要求二被告支付提成款91779.0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熊本锋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密封件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熊本锋的诉讼请求。2、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本锋负担。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熊本锋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