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与张素兰、张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2011年09月05日15:2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与张素兰、张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矿街8号。
负责人:靳松,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宋治田,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工作人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89号。
委托代理人:吴光,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25栋3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兰,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鞍钢运输部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96栋2单元5层3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帅,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员工。住所地:同张素兰。
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以下简称东鞍山铁矿)为与被上诉人张素兰、被上诉人张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鞍山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宋治田、吴光,被上诉人张素兰,被上诉人张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素兰之夫、张帅之父张勇于2007年10月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08年7月25日以原告的申诉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2008)鞍劳仲案字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享受工伤保险金、享受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素兰之夫、张帅之父张勇与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且张勇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通过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3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60个月的给付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我市规定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5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我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561.6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5 891.85元。被告提出张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肇事方承担的辩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既然张勇定为工亡,那么就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各项待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待遇一节,因该关系是保险公司与被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没有领取该保险金,应通过相关程序予以解决,原告在此案中起诉被告给付保险待遇显系无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动仲裁认为原告起诉,超过申诉时效一节,经审查原告一直主张权利,那么原告就没有超出申诉时效。综上,该院根据《劳动法》第73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5 891.8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给付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负担。
上诉人东鞍山铁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仲裁申诉超过法定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承办保险事务,社会保险机构承办具体的工伤保险事务。从诉讼主体上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错误,该款应由保险经办机构支付;3、2007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肇事方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3万元,原审对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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