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红梅与邵阳县九公桥中心卫生院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红梅,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邵阳县九公桥中心卫生院家属房。委托代理人覃建中,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邵阳市双清区肖家排居委会6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九公桥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邵阳县九公桥镇。
法定代表人邓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艾明清,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卫生局职工,住邵阳县塘渡口镇大冲居委会1组7号。
上诉人唐红梅与被上诉人邵阳县九公桥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中心卫生院)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8)阳民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唐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建中,被上诉人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艾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唐红梅从邵阳县卫校毕业。同年6月,中心卫生院临时聘用唐红梅在院从事护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1998年4月2日,唐红梅经邵阳县卫生局招为东田卫生院(原东田乡卫生院)集体所有制工人,唐红梅与东田卫生院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但唐红梅从未到东田卫生院上班,仍然在中心卫生院上班直至2007年底被辞退。2007年3月7日,唐红梅又与东田卫生院签订了聘用合同,期限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21日,邵阳县卫生局发出《邵阳县卫生系统计划外用工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各单位现已聘用的各类人员,12月21日前全部清退,确因工作需要的,按有关规定报卫生局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自2008年1月1日起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2007年12月25日,中心卫生院向唐红梅等12位人员发出了辞退通知,要求他们于2007年12月28日前移交好相关工作。唐红梅在辞退通知书上签了名。但此后找中心卫生院负责人要求给予经济补偿。2008年3月15日,中心卫生院发出拟聘电脑管理员的公示,唐红梅获聘,于4月10日到岗上班。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中心卫生院依其制度规定唐红梅的试用期为1个月,月工资600元,此后正式用工工资为档案工资70%+护理人员效益工资的70%。唐红梅上班至2008年5月30日,便将电脑室的钥匙交到中心卫生院副院长刘志祥处,告知其六月份不再上班。2008年6月3日唐红梅分别向邵阳县人事仲裁委员会及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仲裁委员会均以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唐红梅在中心卫生院就业以来,中心卫生院均按国家规定标准及该院的工资发放规定发放唐红梅的工资。但2002年期间,因中心卫生院效益不好,包括唐红梅在内的全院所有职工均有九个月工资未发。2008年4月至5月,唐红梅领取4月份试用期间工资400元,5月份工资及补助949元,共计13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红梅与中心卫生院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唐红梅一直在中心卫生院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案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由于唐红梅与东田卫生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该合同至今未解除,从人事关系上讲,唐红梅具有在职集体所有制工人的编制身份,属东田卫生院的在职人员,故唐红梅与中心卫生院形成借用用工关系。中心卫生院按照县委、县政府加强编制人事管理工作的会议精神及行政主管部门县卫生局的文件规定,将唐红梅辞退并无不妥。东田卫生院系集体所有制差额拨付款单位,而唐红梅属其在职职工,其社会保险费财政拨付部分均由邵阳县卫生局拨付到了东田卫生院。故唐红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及办理手续等应由原用人单位即东田卫生院负责。中心卫生院无权也无义务为唐红梅收取或办理社会保险,故唐红梅要求中心卫生院补偿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唐红梅也未明确社会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