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凡为与被上诉人富玺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驳回起诉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凡,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子芬,男,1942年5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玺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凡为与被上诉人富玺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230-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查,据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仲案字(2006)061号裁决书对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实的认定及刘凡诉状所称,2003年9月,刘凡跟随舅舅杨厚沛到富玺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学车工,一年后杨厚沛辞职,将刘凡交托给同车间工人张整国学铣工。2006年1月1日,刘凡与富玺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06年8月,富玺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刘凡连续旷工3天,累计旷工7天为由,于同月11日对刘凡作出除名处理。由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2006年10月23日,刘凡向市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富玺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刘凡因待工而作除名的错误处分,退还押金,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赔偿刘凡经济损失并缴三年的社会保险费。2006年12月5日,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常劳仲案字(2006)061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诉人对申请人所作除名处理决定;2、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解除;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06年12月21日,刘凡不服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仲案字(2006)061号裁决书,以该裁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存在重在过错为由,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刘凡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内容,或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或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均应予以驳回。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凡要求被告富玺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克扣工资及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起诉。
刘凡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起诉理由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违约造成经济损失55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刘凡因被用人单位富玺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旷工为由作出除名处理决定,而与之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据常劳仲案字(2006)061号仲裁裁决和刘凡的诉请,其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刘凡要求用人单位偿还被克扣的工资、加班费,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经济补偿等其他费用共计55980元。刘凡的上述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均因举证不能而被驳回。依据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第(二)项“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第(三)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第(四)项,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的规定,刘凡的部分诉请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对其作出实体处理,而不应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刘凡上诉所提“追究涉嫌舞弊、枉法、制造伪证人员法律责任”的理由,因该请求不属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刘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