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第十八中学(以下简称十八中)与被上诉人蔡晓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第十八中学,住所地益阳市邓石桥楠木塘。
法定代表人胡志文,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东,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教师,住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岳家桥村。
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市第十八中学(以下简称十八中)与被上诉人蔡晓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八中的委托代理人江云辉和蔡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由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益阳市第十八中学校长。被告是民办教育机构。聘用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校长,期限为三年或三年以上。三年内,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无权改聘原告。在聘用期内,原告非因主观失误,造成学校重大事故,或因工作不力,引起大部分教职员工不满,被告不得提前解聘原告,否则,被告应补偿原告三年足额工资,同时约定年薪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到被告处履行职务。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学校行政人员工作情况民主测评表现为优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虽有学生上访,但不是原告管理失误造成,而是学生要求被告董事长出面接待,因被告董事长胡志文不出面所致。原告于2008年2月2日被被告未说明任何原因予以解聘。于同年5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证实被告提前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使原告提前失去劳动岗位而受到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给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9258元。同时仲裁委认为20万元的违约金不属劳动仲裁范围。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出现因主观过错而导致学校发生重大事故,工作期间经民主测评表现为优秀。《聘用合同》的内容是劳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08年2月2日无故解除《聘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之规定,同时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无故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金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十八中支付原告蔡晓东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200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十八中负担。
十八中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约束,而应适用教师法;2、上诉人并未“解聘”蔡晓东,不存在再交付其两年足额工资20万元的事实;3、上诉人依据《聘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解聘蔡晓东校长职务并不违约。请求二审驳回蔡晓东的全部诉求。
蔡晓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经益阳市人民政府确认,十八中改制为国有民办高中,实行“国有民办”的办学体制,办学经费自筹,益阳市民政局于2007年11月10日以益民许民准字[2007]19号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形式,同意成立登记益阳市第十八中学,登记证号益证字第010009号,法定代表人胡志文,统一标识代码448813747,业务主管单位为益阳市教育局。机构代码证号为44881374-7,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2007年3月1日,十八中董事长胡志文(甲方)与益阳市赫山区在编在岗教师蔡晓东(乙方)签订了聘用合同,聘请蔡晓东为十八中校长。双方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时间必须是三年或三年以上,三年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无权改聘乙方,否则,甲方应补偿给乙方三年的足额工资;2、甲方给乙方年薪10万元,按月支付,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拖欠乙方工资;3、聘用期内,甲方必须将学校的人事权、财经权交给乙方,乙方有权管理学校一切事物;4、乙方在聘用期内,如因本人主观失误,造成学校重大事故或因工作不力,引起大部分教职员工不满,甲方有权提前解聘乙方;5、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单方无权毁约。胡志文和蔡晓东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2007年十八中组织行政人员工作情况民主测评,蔡晓东被评为优秀。2008年2月2日,胡志文以十八中的名义向赫山区教育局报告,不再聘用蔡晓东为十八中校长,请教育局妥善安排。蔡晓东不服,向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赫劳仲字[2008]第0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1、蔡晓东与十八中于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十八中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与蔡晓东的劳动关系。但赫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蔡晓东要求十八中支付的20万元工资应视为违约金,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遂裁决由十八中支付蔡晓东经济赔偿金9258元。蔡晓东于2008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八中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9258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