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文武与被上诉人杨炎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武,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朱良桥乡和平村。委托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炎锋,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大屯营乡宗一村中家组。
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武因与被上诉人杨炎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文武的委托代理人易光灿,被上诉人杨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炼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原告杨炎锋与被告李文武就金侨书香庭苑C区4、5两栋建筑的施工劳务承包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民工于2007年4月1日进场作业直至将主体项目全部完工。2008年9月28日,原告为尽快获得部分工资,经与被告进行初步结算,被告同意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民工工资50万元。被告因不能自行支付该笔款项,遂于2008年10月9日开具委托金侨集团公司付款的委托书,同意金侨公司从应付被告的款项中转付50万元给原告,原告在拿到被告向金侨集团公司开出的该项委托书后,在未真实获得5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了领条。后来,金侨集团公司未接受该委托。原告又多次派人向被告和金侨集团公司催要款项并到湘潭市建设局清欠办、湘潭市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其中部分民工甚至曾到湘潭市政府集体上访,请求尽快发放民工工资。湘潭市建设领域清欠办在此种情况下多次组织原告、被告及金侨集团公司协调,被告虽口头承诺愿意付款,但终因无力自行付款而未兑现该承诺。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09)岳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文武的银行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原审另查明:(一)原告杨炎锋与被告李文武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原告的承包范围为金侨书香庭苑C区4、5栋工程施工劳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二)金侨书香庭苑C区4、5栋工程主体已经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主体完工后,原、被告虽多次协商,但至今仍未能就该合同达成最终结算。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后,原告提供了合格劳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协商仍不能办妥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一致同意采取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的办法,是双方为积极减少拖欠民工工资额度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经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确认被告还应付原告50万元民工工资的结算表,应予确认有效。被告负有按此结算表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因无力自行支付该欠款而委托金侨集团公司从应付款项中转付原告,因受托人金侨集团公司最终未接受该委托,故被告仍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费用1000元,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于2008年10月9日支付了该款项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仍负有按该结算表向原告支付50万元民工工资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炎锋民工工资500 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