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世中与被上诉人江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1年09月05日17: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诉人李世中与被上诉人江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中,男,l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滨江路376号2幢1单元3-6号。
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江津公司),住所地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容,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卫红,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部长,住江津区几江街道麻纱市街安居工程7-31号。
上诉人李世中与被上诉人江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李世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世中原系重庆市江津曲酒厂工人,因所在厂生产经营连年亏损,该厂于1998年1月1日起被原重庆市江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原告由重庆市江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安置。1998年7月12日,重庆市江津曲酒厂营业执照被工商局依法注销。1998年8月8日,被告出资在原曲酒厂基础上改制组建成立了江津市江洲酿酒有限公司(下称江洲酿酒公司),该公司系集团公司全额出资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内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由该公司自主确定。原告被安置在江洲酿酒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也由该公司直接发放。从2001年6月开始,原重庆市江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对江洲酿酒公司的生产经营全面接管,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由被告直接发放。接管初期至2003年10月,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执行的是被告1993年3月制定的《岗位技能工资实施方案(试行)》标准。2003年11月1日,被告单位工会与行政方面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对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奖励与惩罚,劳动关系的设立、终止、解除,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集体合同第六条载明:员工的工资根据甲方的生产率、利润率的增涨确定员工的奖金分配和福利待遇。员工本人工资将根据工作岗位、责任、贡献大小进行调整。2002年10月10日,江洲酿酒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0月20日,被告制定《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对被告下属所有子公司的员工薪酬实行统一考核标准发放,员工之间相同或者相近的岗位薪酬区别不再有明显差异,该考核制度一直用至2007年底。2008年1月起,被告实行《08定员、定岗、定薪方案》的薪酬制度,根据员工的业绩以及岗位的工作难易、责任大小等对每个岗位进行定员、定薪,工资与岗位直接挂钩。2008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与被告单位原职工在待遇上不实行同工同酬,造成在各方面的待遇与原职工存在较大差距,于2008年3月向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23日以津劳仲案字(2008)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诉人与申诉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于2008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核实原告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江洲酿酒公司和曲酒厂以曲酒厂的名义缴纳。同时,原告主张的工资报酬、克扣工资、支付相关福利待遇、确认股东资格和结算发放应得红利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五险一金)请求,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后,原告仍坚持其请求不变。另查明,重庆市江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1月,曲酒厂因企业改制被江津公司兼并,江津公司接收安置了作为曲酒厂职工的原告,此时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江洲酿酒公司成立后,原告到该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及养老保险等费用均由江洲酿酒公司发放至2001年5月,原告虽未与江洲酿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6月以后,被告江津公司对江洲酿酒公司接收经营管理,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转由江津公司直接发放,此时,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判决确认与被告从1998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但原告在江洲酿酒公司工作期间,其劳动关系应与江洲酿酒公司形成,因为江洲酿酒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也由该公司直接发放。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补发从1998年1月起至2008年1月期间的工资报酬(54450元)、支付克扣工资(8400元)、福利待遇(过节费19800元、旅游费15000元、奖励费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2001年6月以前在原属独立法人资格的曲酒厂和江洲酿酒公司工作,其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原单位按该企业规定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上述期间的费用缺乏证据。2001年6月以后,被告接收了江洲酿酒公司,对职工的工资分配及福利待遇,被告实行的是《重庆市江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岗位技能工资实施方案(试行)》及《劳动集体合同》的规定。该方案以职工岗位技能(其中包括完成本职工作能力、岗位责任大小、风险大小、岗位强度)和岗位工资(包括岗位系数、档案工资、奖金、补贴等)综合考核评定,其中岗位系数被告以岗位责任、工作强度及岗位重要性作为设定岗位系数的依据。集体合同是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被告签订的,明确约定员工工资福利待遇将根据工作岗位、责任、贡献进行调整,结合公司的劳动生产率、利润增长率综合确定,该集体合同并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实施;事后,被告为统一公司下属部门全体员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制定实施《08定员、定岗、定薪方案》,被告作出上述规定的行为,是与企业的实际情况相对应,也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补发工资报酬,支付克扣工资、福利待遇等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确认系被告股东,结算发放应得红利的请求,因该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不足部分的问题,因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世中于1998年1月被江津公司接收后起至安置到江津江洲酿酒有限公司工作前,此间与被告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江津江洲酿酒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2001年5月底,此间与江津江洲酿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于 2001年6月起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世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赵樱子律师:一般会有哪些原因引发协议离婚?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消费者权益法案例知识排行榜
消费者权益法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
邛崃在线 邛崃在线 邛崃在线 邛崃在线 邛崃在线 邛崃房产 邛崃黄页 邛崃新闻 邛崃门户网站 邛崃求职招聘 邛崃热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