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仕勇与被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损失纠纷一案
原审原告戴仕勇,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万盛区金南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盛区东林二村23号附1号。原审被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区清溪桥。法定代表人刘德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琪,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观音岩村204号附4号。原告戴仕勇与被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损失纠纷一案,本院(2006)万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8月31日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渝万盛检民再建第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仕勇,被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戴仕勇诉称:我于1982年到南桐矿务局(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鱼田堡煤矿工作,系全民所有制工人。1987年调入南桐矿务局劳动服务公司(后变更为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作。1989年7月,被告以我经济有问题为由,对我进行审查。1990年给予原告戴仕勇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之后一直未安排工作,也未发放任何工资。1991年12月,被告投资设立重庆市万盛区金南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公司),被告将我调入该公司工作。1996年3月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停薪留职3年。劳动合同期满前,我要求调回被告单位,但被告以仍有经济问题为由予以拒绝。后被告实行相关二级单位政策性局部破产,金南公司的大部份职工进入企业破产安置,未予破产安置的其他职工回到被告单位工作。我也属于未进入破产安置的职工。但之后,我多次要求安排工作,被告还是以经济问题未查清予以拒绝。2006年6月,被告向我送达了金南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终止了我的劳动合同关系,我不服。2006年6月13日我向万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万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我的请求。现请求法院判决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补发从1992年以来至今拖欠的(扣除停薪留职3年1996年、1997年、1998年)工资损失92,319元,并依法按此标准25%赔偿经济补偿金。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戴仕勇在再审中辩称,一、我是原南桐矿务局全民所有制职工,现是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2002年、2005年、2006年南桐矿务局和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开的“无工资收入的企业工人”的证明以及2007年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社保注册人员名单为证。至今为止,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任何形式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二、因为原南桐矿务局和现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审查我经济问题为由,我虽多次要求上岗,但却从未给我安排上岗机会。因此责任在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2006)万民初字第797号的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按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之规定,公平公正,准确而合理,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戴仕勇所述的金南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不是我单位的二级企业。原告戴仕勇与金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未与原告戴仕勇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戴仕勇从1992年至今未在我单位上过班。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同意原告戴仕勇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再审中诉称,一、金南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是金南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唯一的出资人。金南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注销,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二、原告戴仕勇调入金南公司后即是金南公司的职工,国家实行劳动合同制后不再划分全民职工和集体职工,均是合同制职工身份。原告戴仕勇与金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用工主体都是金南公司,而不是被告。金南公司成立后,原告戴仕勇从未在被告的任何单位工作过,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三、被告为原告戴仕勇缴纳养老保险为代缴性质,因金南公司未建立职工养老保险金帐户,没有按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为此,被告为在集体所有制工作的十多名全民所有制职工建立了个人养老保险金帐户,这是在养老保险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为原告戴仕勇代缴。四、被告不应承担补发工资和赔偿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2006)万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戴仕勇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申辩理由,在再审中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南桐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于1992年5月26日、6月8日、1993年4月30日、10月4日要求原告戴仕勇回单位办理调动手续等方面的书面通知;2、1992年6月3日原告戴仕勇对总公司催调通知的答复;3、招收职工子女审批表;4、煤炭工业部煤劳字〔1995〕第58号印发《煤炭工业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5、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贯彻《重庆劳动合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6、南桐矿务局南局发〔1996〕2号文件《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7、1996年5月10日重庆市万盛区金南工业公司与原告戴仕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8、原告戴仕勇停薪留职申请书及审批表;9、重庆市万盛区金南工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10、被告渝南监察发〔2007〕133号《关于王兆信、余文彬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处理通报》等。原审原告戴仕勇为证明其主张理由,在再审中提供了在原审中的全部证据:1、原委托代理人阳长荣调查笔录2份;2、被告人力资源部、劳动工资处、后勤工作部等三份证明;3、万盛区金南工业公司《终止合同通知书》;4、被告企业工商档案资料和万盛区金南工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5、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等。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戴仕勇于1982年12月因招工到南桐矿务局鱼田堡煤矿工作,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1986年到南桐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0年5月,原告戴仕勇因经济问题受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一年之处分。1991年12月,被告投资111.4万元申请成立重庆市南桐矿区(后更名为万盛区)金南工业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独立核算。金南公司成立后,原告戴仕勇被调入该公司工作。1994年4月,原告戴仕勇向金南公司申请停薪留职,金南公司未予答复。1996年元月后,金南公司按照《重庆市劳动合同规定》开始实施全面劳动合同制。1996年5月10日原告戴仕勇与金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从1996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止,该合同经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局鉴证。该合同采用南桐矿务局的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甲方盖章处为金南公司。1996年6月24日,原告戴仕勇以自谋职业为由与金南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停薪留职协议书,时间是从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戴仕勇停薪留职期满,按时返原单位,逾期十五日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原告戴仕勇未回金南公司上班也未与金南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02年12月南桐矿务局实行相关二级单位政策性局部破产并整体改制组建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金南公司歇业,2004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2006年6月6日,被告代金南公司向原告戴仕勇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1999年4月1日。原告戴仕勇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不服,于同年6月13日向重庆市万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万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应为金南公司为由驳回了原告戴仕勇的申诉请求。同时查明,1992年前,企业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1993年企业开始实行养老保险,被告原系市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属煤炭行业统筹管理,因金南公司属被告全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未建立职工养老保险金帐户,没有按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为此,原告戴仕勇调入金南公司后,被告为在集体所有制工作的十多名全民所有制职工建立了个人养老保险金帐户,这是在养老保险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被告为在金南公司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包括原告戴仕勇)代缴,所缴费用均由金南公司支付。从养老保险信息表表明原告戴仕勇在1999年3月与金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金南公司没有缴费到被告处,被告也没有再为原告戴仕勇缴纳2000年之后的养老保险费用。 同时查明:2002年8月至2005年9月,原告戴仕勇通过熟人在被告劳动工资处、人力资源部、后勤工作部开具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是“南桐矿务局机关职工”的虚假证明。2007年3月,被告将上述擅自开具证明,违返公司管理规定的经办人员和主管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一、原告戴仕勇是金南公司职工,不是被告企业职工。其理由是:原告戴仕勇于1982年因被告招工到南桐矿务局鱼田堡煤矿上班,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1992年调入金南公司后,用工主体即变更为金南公司,也与被告脱离了用工关系,属集体企业中的全民所有制职工。1996年企业实行全面劳动合同制,企业中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取消,都是合同制职工。1996年5月,原告戴仕勇与金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是金南公司的合同制职工,更与被告无用工关系。该合同采用了南桐矿务局格式文本,但应当以合同上盖章的单位为用人单位,即金南公司,该公司是经登记注册的法人公司。从1992年始至今,原告戴仕勇从未在南桐矿务局机关或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工作过,原告戴仕勇通过熟人于2002年、2005年、2006年开具的虚假证明掩盖不了不是被告企业职工的事实。为此,原告戴仕勇以现在仍是被告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养老保险信息表并不能反映问题的实质。其理由是:关于原告戴仕勇2007年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单位名称上仍为被告名称的问题。1993年企业开始实行养老保险,因金南公司属被告全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未建立职工养老保险金帐户,被告为在集体所有制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建立了个人养老保险金帐户,所缴费用均由金南公司支付,被告属代办性质。原告戴仕勇以2007年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单位名称上仍为被告名称,自己仍是被告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三、金南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戴仕勇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和赔偿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是;金南公司是被告投资111.4万元申请成立、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型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原告戴仕勇认为金南公司是被告的二级企业理由不能成立。金南公司从1991年12月成立至2004年歇业并被吊销营业执照,现仅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告戴仕勇原是金南公司的职工,1998年12月31日停新留职期满,是否回金南公司工作,还是自动离职,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1999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还是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也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现原告戴仕勇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和赔偿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代金南公司向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戴仕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万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戴仕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79元,其它诉讼费3,139元,共计6,418元,由原告戴仕勇负担(此款已预交3,139元,余款3,2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缴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 明 会审 判 员 赵 大 平审 判 员 柳 成 谦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