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梅与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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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梅与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梅,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永昌小区永顺里25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崇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丁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知遥,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玲,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何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知遥,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玲,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丽梅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昆明百货大楼的企业类型是国有经济,1981年11月10日昆明百货大楼全额出资成立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是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250万元和昆明百货大楼(集团)家电有限公司出资250万元成立。原告自称1990年4月到昆明百货大楼工作,1995年12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的2002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在新的体制下,根据集团公司实行人事归位管理的要求,员工应当与各独立的法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日起,原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就相应解除,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将由新的合同继承。”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决定按原告月基本工资400元,计发十二个月的生活补助费4800元,并通知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就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原告的申诉请求未得到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双方提交的有关工资的证据载明原告已领取了2005年11月份的工资,原告领取的工资中没有独生子女费的记载。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1276.13元×12)15313.6元;2、判令被告补发2005年11月份工资1175.2元及赔偿金587.6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2005年三年独生子女保健费180元;4、判令被告从1999年起,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标准补交住房公积金,按本人实际月工资标准,补交各项社保及医保金;5、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维权费用350元及住房补贴30000元;6、判令被告按月支付“爱心搭桥”承诺,从2005年12月起补发;7、判令被告支付再就业启动金5000元;8、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公司的出资情况看,被告属于国有控股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于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及云劳社[2002]20号文有关“国有企业在<规定>废止后改制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在改制过程中劳动合同期满或在改制后企业继续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计发职工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前(即2001年以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有关“终止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标准工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意见。本案原告自称1990年4月至2001年止,工作满十二年,应按十二个月计发生活补助费。对标准工资的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标准工资关于:“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所对应的工资标准”的解释。和参考“企业‘标准工资’是指职工的基本工资,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的界定。本案被告在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决定按原告月基本工资计发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1276.13元×12)15313.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被告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按原告月基本工资计发的4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5年11月份工资1175.2元及赔偿金587.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载明原告已领取了2005年11月份的工资,为此,对原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2005年三年独生子女保健费1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没有载明已支付了独生子女费,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1999年起,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标准补交住房公积金;按本人实际月工资标准,补交各项社保及医保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由此可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维权费用3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中有仲裁费用50元,已由仲裁委员会明确由原告承担外,其余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已发生。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按百货大楼固定职工待遇按月支付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爱心搭桥”承诺,从2005年12月起补发“爱心搭桥”补助的诉讼请求,因“爱心搭桥”补助系企业内部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再就业启动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而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再就业启动金的规定。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从一审法院查明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的“在新的体制下,根据集团公司实行人事归位管理的要求,员工应当与各独立的法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日起,原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就相应解除,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将由新的合同继承。”此后,原告与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看。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已转由被告承继。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及云劳社[2002]20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云劳社[2000]48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丽梅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800元;二、由被告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丽梅的独生子女费人民币180元;三、驳回原告赵丽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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