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桂德与佛山市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1年09月05日23:0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梁桂德与佛山市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梁桂德,男,汉族,1948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高街东街六巷9号。
  委托代理人崔汉明,男,汉族,1949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江浦东路1号。
  委托代理人郭娣和,男,汉族,195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旅游度假区如意街10-6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丝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江浦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财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正中,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桂德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丝厂(以下简称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9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海丝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1970年6月,梁桂德进入该厂工作,成为南海丝厂的职工。自1985年1月14日起,因违反计划生育擅自旷工离厂。梁桂德所在的车间、厂部建议对梁桂德作除名处理,南海丝厂于同年4月20日对梁桂德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南海丝厂当时的主管部门南海县纺织工业公司于同月24日批准同意对梁桂德作除名处理。梁桂德离厂后,既未重新回厂工作,亦未向南海丝厂领取工资及享受其他福利待遇。2004年6月7日,梁桂德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仍属南海丝厂的职工,南海丝厂应为其补缴离厂后的社会保险费。同月1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梁桂德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后梁桂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审查和征缴。因此,本案梁桂德请求南海丝厂为其补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梁桂德因违反计划生育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南海丝厂有权对其作除名处理,该处理结果已经南海丝厂的主管部门批准,梁桂德认为自己属南海丝厂对其实施放长假,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是针对企业对放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按旷工处理处理的条件及程序,因本案梁桂德离厂不属于南海丝厂对其放长假,且南海丝厂对梁桂德除名处理时上述复函尚未发出,对南海丝厂处理结果的送达途径并不适用上述复函规定的送达途径,故梁桂德关于南海丝厂未送达其处理结果书面通知,该处理结果无效,其仍属南海丝厂的职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桂德离厂后至今未与南海丝厂发生过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从梁桂德被除名之日起,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梁桂德已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梁桂德请求确认其仍为南海丝厂职工身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桂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桂德负担。
  上诉人梁桂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的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以基本养老金应由社保行政部门审查和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梁桂德的起诉是错误的,违反了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1、南海丝厂通知梁桂德放长假,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但至今南海丝厂都没有按照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作出对梁桂德的处理决定,更没有按上述规定将有关处理通知书送达给梁桂德本人,因此梁桂德是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2、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之日,也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开始。因此,本案梁桂德的申诉时效不应从南海丝厂侵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梁桂德提起仲裁申请之日。3、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梁桂德在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前曾向用人单位及上级机关反映职工身份及待遇问题请求,但用人单位及上级领导机关至今仍没有作出书面答复,按照上述规定,梁桂德属于有正当理由。三、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梁桂德是南海丝厂的职工,但南海丝厂在对梁桂德实行放长假期间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南海丝厂为梁桂德补缴放长假期间的劳动社会保险费,并确认梁桂德属南海丝厂的职工身份,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海丝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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