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与邓庆辉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郭万年,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丽,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庆辉,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连州市麻步镇老芒坪村8号,现暂住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新区38号。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以下简称农机厂)因与被上诉人邓庆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机厂于2000年3月19日雇请邓庆辉工作,工种为车间操作工。2005年4月17日,农机厂以邓庆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其辞退。邓庆辉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南劳仲[2005]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农机厂向邓庆辉支付经济补偿金4625元;仲裁费用500元,由农机厂承担200元,邓庆辉承担300元。农机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邓庆辉在农机厂工作满5年,农机厂发放工人工资一向是以银行托收及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同时使用,邓庆辉在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25元,农机厂欠邓庆辉2005年5月份的工资243元尚未发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机厂、邓庆辉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农机厂在仲裁阶段及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足以证明邓庆辉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厂的规章制度的事实的证据,农机厂提供的证人王衡章、彭文军的证言,因证人与农机厂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劳动者是否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也不能仅凭一、两名证人就可以认定,因此,农机厂以邓庆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邓庆辉辞退,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农机厂应按邓庆辉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予邓庆辉。邓庆辉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925元计算共4625元。农机厂不能证明已支付2005年5月份的工资243元予邓庆辉,原审法院对农机厂该主张不予采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费用的裁决由邓庆辉承担300元,农机厂承担200元,是基于邓庆辉的申诉请求超出农机厂实际应承担的数额而作出的合理划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农机厂应将邓庆辉向劳动部门预交的仲裁费用200元支付给邓庆辉。邓庆辉反诉要求农机厂赔偿其因无故被辞退造成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名誉损失共8002元,但未能当庭提供证明上述损失确实存在并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农机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25元给邓庆辉;二、农机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43元给邓庆辉;三、农机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裁费用200元给邓庆辉;四、驳回农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邓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农机厂承担,反诉费50元,由邓庆辉承担。
上诉人农机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庆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要求农机厂支付补偿金于法无据。邓庆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农机厂员工彭文军、王衡章的证明,邓庆辉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其他车间让其他工人停机,与他们聊天,并且提前四个小时下班,邓庆辉的这种行为,扰乱了农机厂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管理秩序,直接造成农机厂的一定经济损失,邓庆辉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因此,农机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邓庆辉解除劳动合同,农机厂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撤销(2005)南民一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