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上的高度危险作业

2011年09月06日00: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我国民法上的高度危险作业在我国民法上,高度危险作业是高度危险责任中的一个下位概念,但仍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高度危险作业的合法性、高度危险性等因素对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具有决定性意义。对于《民法通则》第123条未列举的其他作业方式,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决定着能否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由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等方面和其他侵权责任类型有所区别,其结果必然影响到被侵害人权利得到救济的程度。

  一、高度危险作业的理论基础及比较法介绍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是侵权行为之一种,其理论基础来自危险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一般认为肇始于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Das Preussische Eisenbahngesetz vom 3.11.1838)。[1]它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事故对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该法确立了通行于现代铁路运输行业的赔偿责任,而且认为这种无过错责任理应适用于一切“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尽管当时普鲁士全境仅有158公里铁路,火车、汽车等高速运输工具的利用比例尚不大,立法者仍出于对伴随着现代工业社会而来的各种意外灾害的考量明确了相关企业的责任,[2]此次立法被认为是人类立法史上一大创举。

  《普鲁士铁路企业法》之后,各国工业化进程中又陆续出现了很多新事物及新作业方式,例如高空、高压、爆破作业,剧毒、放射性材料的工业应用等。高速行驶、强大动力、高效率作业方式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具有高度危险性。人们认识到,确实普遍存在某些活动和作业方式,它们能够带来很高的经济效益或生活便利,随之而来的还有对周围人、物的损害风险,这些风险尽再大的注意义务亦无法消除。损害发生得如此之多、破坏力如此之大,以至于它已经不是一种例外,而成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部分。诚然,其巨大的经济功效让人无法割舍,但由此带来的损害也不能不进行抚慰和救济。对这些活动和作业方式在法律上进行规制渐成必要,这应该说已是现代各国的共识。

  由于法律传统、立法技术以及整个社会对上述危险容忍程度的差异,各国对这一责任的规定,包括称谓、特征、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相应立法形式等方面均不相同。英美法中曾有“极度危险活动责任”、“高度危险活动责任”、“异常危险活动责任 ”等几种称谓。英国最早创设危险责任原则的是1868年Rylands v. Fletcher一案,[3]该案对英美法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代表无过失责任在英国司法审判中的成功上位。此后,《民航法》(Civil Aviation Act,1949)、《原子能装置法》(Nuclear Installation Acts,1959,1965)、《动物法》(Animals Act,1971)对危险责任都有涉及。美国的危险责任理论建立在对上述案件引进与本土化的基础上。曾有英美学者认为布拉克本规则建立在主要以土地利用为社会关系纽带的现实基础之上,恐不适合以工商企业活动为主的美国社会,[4]但庞德认为该规则的出现缘于传统理论不适应现代社会之需要,而不是法官的个人偏见,能够圆满解决美国社会的相关问题。该案确立的规则被美国各州法院广泛采纳。到目前为止,仅有少数几个州如德克萨斯、俄克荷马等拒绝适用。[5]1938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19节表述为“高度危险活动”(Ultrahazardous Activity),在1977年《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520节中改为“异常危险活动”(Abnormal Dangerous Activity),从第三次重述第20(b)节判断某种具体活动是否具有异常危险性的标准的规定来看,可以说美国侵权法上正式明确了“异常危险活动责任”的说法并使用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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