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三与安都公司无名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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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三与安都公司无名合同纠纷案

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唐三(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春宝,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安都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衍玲,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唐兵兵,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唐三与被告安都公司无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原审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忠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唐三及其原审委托代理人闫家亮、赵清树,原审被告安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衍玲、唐兵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于2005年7月25日复庭公开宣判。宣判后,唐三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对该案立案重审,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8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宝,被告安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衍玲、唐兵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三诉称,2004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就解决因被告擅自解聘原告和解除原告执行总经理职务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由被告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差欠原告2003年度薪金33.811万元;(2)差欠原告2004年度1月的薪金2.967万元;(3)向原告支付因非协议约定情形解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0.702万元。二、被告应于2004年9月23日以前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离职鉴定》。三、因非协议约定情形解聘原告的违约赔偿金67.070万元,在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上述协议第一条约定款项和认真履行该协议第二条义务的前提下,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偿付违约赔偿金。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违约赔偿金67.070万元。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出具《离职鉴定》后,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才于2004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余款32.48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薪金及因非协议约定情形解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2.48万元及利息,支付因非协议约定情形解聘原告的违约赔偿金67.07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都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因《和解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且与以前的劳动争议属于同一纠纷,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该纠纷已经经过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成劳仲委裁字(2004)第76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人民法院再对已经仲裁过、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的同一个劳动争议纠纷受理、审理是不应当的。其次,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受到欺诈或威胁而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其三,被告实际上不欠原告任何薪金,也没有单方解聘原告,被告根本不应当支付所谓的薪金和经济补偿金、违约赔偿金。《和解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而且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被依法削减。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不是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一)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因是否支付薪金而产生的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而是职工与企业之间就薪金等劳动争议事项达成的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调整范畴;(三)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了《和解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薪金,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着劳动争议的事实,并不能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四)(2005)成民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和解协议》明确载明双方为解决其劳动争议而达成协议,双方产生的纠纷性质系劳动争议纠纷,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2005)成民终字第2007号《民事裁定书》仅含糊地认定,“本案系唐三与四川安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因履行《和解协议》发生的纷争。原审判决将该纷争与双方先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认定为同一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从上述两份生效裁定可以看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后一份生效裁定,并没有认定双方的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债权债务纠纷,而前一生效裁定已经非常明确地肯定了双方争议的性质,即原被告之间因《和解协议》形成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是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同时,原告在其历次诉讼中,申诉请求、诉讼请求均明确主张是薪金、非协议约定解聘的经济补偿金、违约赔偿金,完全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而非一般民事纠纷的审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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