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位全与成都市武侯区蜀军肉类联合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成民终字第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位全,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县xx镇xx村x社x号。
委托代理人袁洪春,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蜀军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舒长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永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成都军区政治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位全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蜀军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蜀军肉联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晚上8时30分许,廖位全在蜀军肉联厂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联工村7组工地上,与彭明忠在乘坐卷扬机将煤气罐搬运下楼的过程中,因操作电源按扭失误,致钢丝绳突然断裂。廖位全与彭明忠同卷扬机一起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蜀军肉联厂工作人员将廖位全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廖位全于同月27日出院。出院时廖位全的病情诊断为“腰1椎爆裂骨折,椎体压缩2/3;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廖位全的住院费用4万余元由蜀军肉联厂支付。2005年1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廖位全代理人的委托后,对廖位全的伤残等级作出了6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此后,廖位全要求蜀军肉联厂对其给予工伤待遇赔偿,蜀军肉联厂予以拒绝。廖位全于2005年12月6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廖位全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蜀军肉联厂赔偿廖位全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赔偿金86 64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 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 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 0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 208元、交通费和门诊费440元)及精神损失8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廖位全于2005年12月23日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廖位全受伤之时至今已超过1年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另查明,与廖位全一同受伤的彭明忠于2004年9月9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局认定彭明忠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工伤。蜀军肉联厂不服该认定,经复议后提起诉讼,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表明,如职工认为自己属工伤,应当在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上述条件具备后,方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