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与赵红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成民终字第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簇桥乡文昌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蓉,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冯晓强,成都市锦江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何洪伟,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赵红应聘到快运公司下属的蓉城分公司工作,从事速递小件员工作。2004年10月29日,赵红与快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赵红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快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双方还约定快运公司的《员工手册》、《管理大纲》及规章制度成为合同的约定条款。2005年5月23日,赵红在送货途中,将客户委托送的货物丢失。随后,赵红即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太升路刑警中队报案,称价值8 370元的货物被盗。公安机关立案后至今未侦破此案。2005年6月9日,快运公司蓉城分公司出具宅蓉分监字[2005]23号《关于对城中厅二起服务事故的处理通报》,载明赵红应赔偿8 370元,并对赵红作开除处理。蓉城分公司于同月11日张贴上述通报,赵红看后不服该决定,与快运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快运公司支付损害赔偿费 20 0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营养费2 238元,补缴社会保险费11 74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 75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快运公司为赵红补缴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6月31日止的社会综合保险,驳回了赵红的其他仲裁请求。赵红不服该仲裁,诉至该院。
另查明,1、赵红在快运公司领取工资的组成为基本工资、职位工资、岗位津贴等,快运公司向赵红发放的工资条列明了收入及扣除各项栏目。2004年7月至12月,赵红月平均工资为1 350元。2005年5月,赵红工资为1 429.75元;2、赵红在快运公司工作期间,快运公司收取其“风险金”2 600元;3、快运公司《管理大纲》规定,员工损失金额为5 000元至20 000元的,为“重大事故”,可给予警告、辞退等处罚;4、赵红丢失货物的客户证明其货物价值为8 370元。后经协商,快运公司赔偿该客户损失 1 500元。
上述事实有成武劳仲(2005)字第18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宅蓉分监字[2005]23号文件、《管理大纲》、工资单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判决认为,赵红自2000年10月始至2005年6月在快运公司下属的蓉城分公司工作,蓉城分公司系快运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可由快运公司承担,因此应当视为赵红与快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企业的特点依法自主的制定规章制度,快运公司内部制定的《管理大纲》规定员工损失金额为5 000元至20 000元的,为“重大事故”,可给予警告辞退等处罚。上述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虽然快运公司的客户证明其货物价值8 370元,但快运公司仅赔偿1 500元,不在《管理大纲》中“重大事故”的范围内,故快运公司违法解除与赵红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后,快运公司应结算并支付赵红的工资,并退还“风险金”。同时,赵红应当赔偿其丢失货物给快运公司造成的损失。赵红所提快运公司应为其补缴2000年10月至2005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但快运公司同意为其缴纳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的社会保险,该院予以确认。对赵红要求快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 3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快运公司支付赵红13 630.94元;二、快运公司为赵红补缴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赵红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快运公司负担。